(2017)黑7501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1刑初1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东京城林业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审查后被重新取保侯审。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2017)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与朋友刘某某、包某某乘坐褚某驾驶的牌照为黑CP66**小型轿车到东京城林业局团结路原东方大酒店门前,在下车时车门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坏,同时将包某某手部刮伤后迅速驶离现场,此时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巡逻警察途经现场,郑某某与警察交涉追赶肇事三轮车一事时,郑某某看到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便驾驶牌照为黑CP66**小型轿车追赶肇事车辆,巡逻警察紧随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在东京城镇封闭市场西侧胡同将被告人郑某某查扣。经黑龙江省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郑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二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对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6年7月8日22时许,与朋友包某某、褚某等人吃完饭后乘坐褚某驾驶的牌照为黑CP66**小型轿车到东京城林业局团结路原东方大酒店门前,在包某某下车时车门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坏,同时三轮车将包某某手部刮伤后迅速驶离现场,此时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巡逻警察途经现场,郑某某与警察交涉追赶肇事三轮车一事时,郑看到肇事车辆驶离现场,便驾驶牌照为黑CP66**小型轿车追赶肇事车辆,巡逻警察紧随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并在东京城镇封闭市场西侧胡同将被告人郑某某查扣。经黑龙江省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郑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59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郑某某于2016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1、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警察大队查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2、被告人郑某某血样酒精检测报告、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3、证人褚某、刘某某、包某某证言;4、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周某、郭某、李某出具的事情经过;5、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及辩解;6、东宁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东疾控司鉴所(2016)乙醇检第18号鉴定意见;7、郑某某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照片等。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经被告人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无再犯罪的可能;综上,可对郑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其具备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 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