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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刘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几年前,被告人刘建获得两把火药枪,一直藏匿于家中,偶尔用于打鸟。2016年10月20日9时许,富顺县公安局干警接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刘江位于富顺县狮市镇梓林村13组22号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两支,钢珠及火药少许。2016年10月25日,富顺县公安局对涉案枪支分别编号送检,后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1号、2号疑似枪支均系以火药为动力,均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余某、刘某、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枪支二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建认罪态度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刘 艳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