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舒宝富与吴金荣、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宝富,吴金荣,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舒宝富,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和平,浙江金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金荣,男,195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经济开发区双沟西路与衡山北路交汇处西南的拐角楼。法定代表人:毛学贤,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舒宝富因与被上诉人吴金荣、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除裁定主文外简称金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3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宝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为金鹰公司施工,吴金荣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然金鹰公司否认与吴金荣施工工程承包关系,但吴金荣通过从金鹰公司保证金账户上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10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吴金荣与金鹰公司的内部承包关系,金鹰公司对外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至于吴金荣是否伪造公章与本案欠付工资没有关系,一审法院以涉及刑事犯罪为由驳回舒宝富的起诉,法律适用不当。吴金荣、金鹰公司未作答辩。舒宝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资158300元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30日,吴金荣以江苏金鹰建设有限公司盱眙华府名苑项目部名义向舒宝富出具内容为:“今欠舒宝富在金鹰华府名苑项目施工期间工资壹拾陆万捌仟叁佰元正”欠条一张。2016年7月25日,金鹰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学贤以吴金荣伪造公司印章为由,向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报案,2016年9月28日,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以洪公(治)立告字[2016]3701号立案侦查,现尚在侦查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吴金荣因伪造公司印章现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吴金荣有经济犯罪嫌疑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舒宝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66元,退还舒宝富。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舒宝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供了吴金荣与金鹰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该协议中盖有金鹰公司合同专用章,吴金荣出具给舒宝富的欠条上亦盖有金鹰公司华府名苑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金鹰公司对舒宝富提供的吴金荣与金鹰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欠条中项目部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金鹰公司已经对吴金荣以其公司名义使用合同专用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经公安立案侦查,由于该印章直接涉及到吴金荣在涉案工程上的身份,金鹰公司对吴金荣以金鹰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给舒宝富的欠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舒宝富的起诉,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张兆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凤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