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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吕小勇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小勇,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852号原告吕小勇,男,1980年07月18日生,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生、乔俊海,河南匡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682595。负责人项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吕小勇与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小勇的委托代理人乔俊海,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小勇诉称,2017年01月22日11时,原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乡××街路段时,与史书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史书秀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玉山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吕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书秀、乘坐人刘玉山无责任。因原告告吕小勇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费33128元、2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428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小勇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实原告的身份关系及车辆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车辆投保情况;(4)车损鉴定意见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和支出的鉴定费;(5)施救费单据,证实施救费的产生情况。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粤L×××××号小型轿车在事发后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过定损,事发后保险公司催车主本人择期定损,但车主表示年后有空再处理,随后一直未再联系保险公司,所以对于诉讼的产生,保险公司并不存在过失和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是在双方未沟通且并未发生价格纠纷的前提下提出的,且事故车辆现已修好,所以申请损失鉴定是不妥当的,所以保险公司仅在合理范围及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鉴定和诉讼的产生,保险公司无过错,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富德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车损鉴定,系有关资质鉴定部门出具,且开具有正规发票,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合理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交纳鉴定费用,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22日11时,原告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唐河县××乡××街路段时,与史书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史书秀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刘玉山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吕小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书秀、刘玉山无责任。又查明,原告吕小勇驾驶的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众义达机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L×××××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7年0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车辆事故损失为33028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粤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相关损失的保险金。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合理的赔偿数额是车辆损失费33028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402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粤L×××××号小型轿车的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建沛损失34028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011元,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基石审 判 员  魏进江人民陪审员  张运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其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