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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赵红诉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红,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红,女,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通化市。委托代理人焦超,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明,区长。委托代理人韩志刚,通化市二道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上诉人赵红因诉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道江区政府)房屋征收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行初14号行政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红诉称:其系通化市电厂的居民,2014年5月,二道江区政府依照环保控制区要求对包括赵红房屋在内的二道江区发电公司家属住宅区房屋进行征收。二道江区政府对该地块实施房屋征收至今,未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作出并公示《房屋征收决定》,未取得房屋征收的合法手续。2014年10月20日起,二道江区政府为完成“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任务,对赵红的房屋停止供水、供气,侵害其合法权益。综上,请求确认二道江区政府未按法律规定对赵红房屋实施征收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其承担诉讼费。二道江区政府答辩称,二道江区管辖的二道江征收办,受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的委托对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进行征收,答辩人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通化市人民政府与通化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通钢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通钢公司新建2#高炉搬迁工作由通化市人民政府全权负责协调处理,征收搬迁范围包含环保控制区等内容。2014年5月20日,通化市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简称通化市征收办)与通化市二道江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简称二道江征收办)签订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地块征收实施委托合同,内容为:“根据通化市总体规划要求,为加快城市建设,改善居民生活水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桃园四组、五组及二道江村四组电厂家属楼范围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委托给乙方(二道江征收办)实施”等内容。翌日,成立通化市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以下称通化高炉环保拆迁小组)。同年6月3日,通化高炉环保拆迁小组针对二道江征收办关于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征收补偿标准的请示,作出通安拆办(2014)7号《关于对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征收补偿标准请示的批复》等。二道江征收办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在征收范围内,散发通化高炉环保拆迁小组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5月30日制发的《通化市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宣传单》、《说明》,以及二道江征收办分别于2014年7月6日和7月8日制发《通知》等。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通化市征收办与二道江征收办签订《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地块征收实施委托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二道江征收办受通化市征收办委托,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通化市征收办承担。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规定,通化市人民政府应为房屋征收主体。庭审中,已向赵红释明通化市二道江区政府不是适格被告,要求其变更通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其拒绝变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红的起诉。赵红上诉称:本案中的房屋征收行为由二道江区政府组织实施,无论从通知、宣传单的制作下发,还是房屋征收程序的具体实施,均系二道江区政府所为,通化市人民政府并未作为房屋征收主体,具体实施房屋征收行为,也未做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审认定通化市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主体错误,原审诉讼被告主体正确。二道江征收办为二道江政府的内设机构,并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授权,其以自己名义下发通知、说明、宣传单,实施房屋征收行为,应由其设立机关即二道江区政府承担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赵红提供的《通化市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宣传单》系通化高炉环保拆迁领导小组作出,通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成立通化市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拆迁安置领导小组的通知》表明,该领导小组为通化市人民政府组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应以通化市人民政府为被告。(二)通化市征收办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二道江征收办签订《通钢新二号高炉环保控制区地块征收实施委托合同》,二道江征收办实施了房屋征收的具体工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二道江区征收办作为受托单位,不是房屋征收的责任主体,其所在的行政机关二道江区政府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杜 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