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01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加格达奇区德民电脑店与大兴��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加格达奇区德民电脑店,大兴安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01民初188号原告:加格达奇区德民电脑店,���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霞苑小区125-北商服。经营者:孙德民,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加格达奇区德民电脑店业主,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西霞苑小区。被告:大兴安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住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骏景1号楼6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鹤,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加格达奇区德民电脑店与被告大兴安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加格达奇区德民电脑店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孙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兴安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格达奇区德民电��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兴安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3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孙鹤在原告处购买四套电脑、一台针式打印机和一台激光打印机,共计货款13200.00元。当时孙鹤称被告公司每月1日结账,平时不结账,因此定于2017年1月1日结账,孙鹤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孙鹤索要欠款,但被告大兴安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至今没有给付。被告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兴安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鹤于2016年12月13日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四套、激光打印机一台、针式打印机一台,以上货款累计13200.00元。购买当日,孙鹤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此款于1月1日前偿还,欠条上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电脑和打印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电脑和打印机,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大兴安岭朔成叫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格达奇区德民电脑店欠款13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兴安岭���成叫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侯 晶书 记 员 关 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