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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唐文海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文海,唐文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122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文海,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九台区,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国巨明、赵大华,吉林大华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文海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吉0113刑初3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文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文海及其辩护人国巨明、赵大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文海于2012年七八月份,在担任九台市公安局看守所所长期间,其亲属朱某某(另案处理)的儿子朱某乙因聚众斗殴被九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朱某某找到唐文海请求其帮助给予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唐文海利用其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朱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最终朱某乙等十五人被附条件不起诉,得以释放。唐文海共收受朱某某人民币27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唐文海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唐某某、侯某某、洪某某、刘某甲、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于某某、田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文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唐文海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唐文海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规定的受贿罪不妥。因被告人唐文海时任九台市公安局看守所所长,其对请托人朱某某所请托的朱某乙聚众斗殴案,既没有主管、负责或承办该项工作的职权,与承办该案的检察人员也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制约关系,亦即被告人唐文海没有利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所指的职务上的便利。鉴于被告人唐文海将赃款全部退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文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扣押于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的被告人唐文海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七万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唐文海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文海没有为请托人朱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对涉案27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合议庭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查证核实的被告人唐文海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唐某某、侯某某、洪某某、刘某甲、温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于某某、田某某、徐某某、袁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刘某乙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及控辩双方意见,合议庭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唐文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文海没有为请托人朱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依据司法解释规定,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诉人唐文海任九台市看守所所长期间,其亲属朱某某请托其找人帮忙将正在被羁押的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的朱某乙等人早日释放。上诉人唐文海受此请托后,利用其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又请托九台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副科长唐某某提供帮助。唐文海请托唐某某干扰案件办理,系为请托人朱某某提供违法性帮助。虽后来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朱某乙等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但唐文海请托唐某某提供帮助时,朱某乙等人是否能够释放系不确定的。上诉人唐文海通过为请托人朱某某提供违法性帮助,为朱某某谋取不确定性利益,应依法认定唐文海为请托人朱某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唐文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唐文海对涉案27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请托人朱某某系唐文海亲戚,其多份证言均证实唐文海在收受其给予的涉案27万元钱款时并无拒收的行为。且上诉人唐文海在庭审中供认其知道请托人朱某某的家庭住址。上诉人收受朱某某人民币27万元后,能够退还或上交而不予退还或上交,直至案发,其非法占有该钱款的故意明显。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应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唐文海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张 松代理审判员  范文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禚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