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谭卫国与李忠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卫国,李忠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556号原告:谭卫国,男,汉族,1989年9月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李忠圆,男,汉族,1992年8月8日生,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谭卫国与被告李忠圆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忠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3200元(66000元×20%)、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租房费7700元(1100元/月×7个月)、2016年7月起的物业管理费3000元(271元/月×8个月);3、被告返还原告第二批和第三批工程款39600元(66000元×60%);4、被告支付原告后期工程人工费52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第二批和第三批工程款39600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交予被告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装修费按装修进度支付,合计66000元,工期从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装修工程款3万元。被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6年6月7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仍有一半的工程未完工。2016年6月7日后,被告便停止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2016年7月30日,原告又支付被告工程款1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未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请。被告李忠圆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城××栋××单元××号房屋《室内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实行总包干。开工时间2016年3月7日,竣工时间2016年6月7日。合同金额66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预付款,电工出场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15%、第二批工程款,瓦工出场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35%、第三批工程款,木工出场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25%、第三批工程款,漆工出场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金额22%、工程保证金付款,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金额3%。合同第六条施工工期约定,如果因乙方原因而迟延完工,每日按工费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2016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装修工程款3万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万元。庭审中,原告举示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万元、2016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万元。原告举示照片13张,拟证明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完成情况:泥水工未做完、电视墙造型没有做、卧室地板未做。原告陈述,照片拍摄于2017年2月,直至开庭之日,涉案房屋的装修都是照片中显示的情形。原告举示租房合同、收条、2016年11月、12月物业费收据,拟证明其每月在外租房租金为1100元,原告缴纳了2016年11月、12月的物业费共计515元。2017年3月14日,本院对涉案房屋的装修情况进行现场勘验调查。情况为:1、电视墙造型未做;2、入户门旁边、阳台两边的踢脚线未装;3、酒柜内框未装;4、部分开关面板未装;5、洗碗池旁边的钢筋未清除。原告对上述勘验结果无异议,并表示除上述问题外,其余的装修内容均完成。原告陈述,如果原告自行组织人工对上述问题进场整改施工,预计需要花费人工和材料费共计5200元。原告陈述,对于上述勘验调查出的被告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如果由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预计将产生人工和材料费共计5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的约定,涉案工程应当在2016年6月7日竣工。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万元、2016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本案中,因被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一个月。但被告至今仍未施工完毕。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以此为由,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标准的房屋,导致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双方约定的应当交付房屋的时间起,原告在外租房产生的租金,当属于原告应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自述,原被告于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期,即2016年6月7日满后,原告同意延期一个月,即本案双方约定的工程交付期为2016年7月7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租房损失6600元(1100元/月×6个月)。经原告核实,被告未完成的工程为:1、电视墙造型未做;2、入户门旁边、阳台两边的踢脚线未装;3、酒柜内框未装;4、部分开关面板未装;5、洗碗池旁边的钢筋未清除。原告自述,如果原告自行组织人工对上述问题进场整改施工,预计需要花费人工和材料费共计520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装修费6000元。故原告未支付给被告的装修款,足以弥补原告主张的5200元后期人工和材料费。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后期费用5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的物管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本院认为,该损失的范围应当限定在违约方不履行债务而给守约方产生的实际损害,可以包括订立合同支出的必要费用、因相信合同能够履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等。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装修房屋,导致原告未能按期入住该房屋。故从2016年7月起,原告支付了涉案房屋的物管费,但并未能享受期间的物业服务。故该期间的物业费应当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原告举示了其缴纳的2016年11月、12月的物业费共计515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管费损失5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因原告诉称的合同总价的20%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在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且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通过租房损失和物业费损失获得了弥补。故对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卫国与被告李忠圆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室内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李忠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卫国房屋租金损失6600元、物业费损失515元,共计7115元;三、驳回原告谭卫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李忠圆负担62元,由原告谭卫国负担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何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