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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开城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开城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刑终5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开城,男,1962年6月6日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审理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徐开城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7)黔2701刑初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开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3年12月上旬,被告人徐开城购买了河阳乡普林村罗某1一副责任山林,在未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该幅位于河阳乡普林村普林组“水竹塘”(小地名)的马尾松199株,经都匀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计算被砍伐林木活立木蓄积为70.0197立方米。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强制措施手续、都匀市河阳乡林业站证明、林权证、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活立木蓄积调查报告、工程师资质证明、证人钟某、罗某1、罗某2、罗某3、杨某、王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徐开城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开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开城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自愿补种树苗;3.其没有从所砍伐的树木中拿到钱,原判判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开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许可证,滥伐林木活立木蓄积达70.0197立方米,数量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同时酌情考虑被告人徐开城的悔罪表现,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徐开城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量刑适当。上诉人徐开城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开城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亮海审判员  罗 莎审判员  邹明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伍贤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