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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02民初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炜与陈梓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炜,陈梓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02民初1174号原告:黄炜,男,汉族,1983年10月5日出生,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彬,广东粤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梓荣,男,汉族,1968年5月28日出生,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黄炜诉被告陈梓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铭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炜诉称:2016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双方还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借期届满后,被告仅付还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原告黄炜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执、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梓荣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陈梓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黄炜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炜与陈梓荣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由黄炜借给陈梓荣150万元,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月利率22‰。合同签订后,黄炜于当日借给陈梓荣150万元。但借期届满后,被告仅付还至2016年9月16日的利息,尚欠借款150万元及自2016年9月17日起的应计利息。根据黄炜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粤5102民初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陈梓荣位于潮州市××桥区××区××、××房产(证号:C3724XXX、C1866XXX号,限额各90万元)。本院认为:黄炜与陈梓荣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内容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幅度外,余内容有效,受法律保护。陈梓荣借款期届后没有依约履行还款,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尚欠借款本息应予付还。黄炜请求陈梓荣按年利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炜的利率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梓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炜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300元,由被告陈梓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杰人民陪审员  李潮生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佳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