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支行与张家港市城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支行,张家港市城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杨石夫,殷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167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紫金花苑1幢M02室、M03室、M04室。负责人:郑红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城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环路3号。法定代表人:殷伟。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蒋桥村。法定代表人:杨石夫。被告: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丰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石夫,男,1944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殷振华,男,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城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科技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宇建设公司)、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公司)、杨石夫、殷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被告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城宇建设公司、杨石夫、殷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城宇科技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76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为32987.5元,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城宇科技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76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6年1月17日的利息为17441.67元,2016年1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城宇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的律师费损失148100元;4、判令原告对被告城宇建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城宇建设公司、长力公司、杨石夫、殷振华对被告城宇科技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陈述,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在起诉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归还编号为2015年苏银贷字第8112080076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36564.91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算];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城宇科技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2015年苏银贷字第8112080076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39832.2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为19300.97元,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6日,被告城宇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7641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按照贷款提款日的定价基础上浮143bps确定。2015年12月3日,被告城宇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7640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借款按照贷款提款日的定价基础上浮135.5bps确定。2015年4月17日,被告城宇建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城宇建设公司以其对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7581万元为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城宇建设公司、长力公司、杨石夫、殷振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城宇建设公司在108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长力公司在90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杨石夫在1080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殷振华在108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城宇科技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城宇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五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长力公司辩称,对我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城宇科技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900万元保证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提供担保的前提是被告城宇建设公司有相应的应收款质押给原告,所以应在原告对被告城宇建设公司质押的应收款优先受偿后再考虑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48100元,根据原告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在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付清,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原告的律师费损失没有实际发生。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城宇建设公司、杨石夫、殷振华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城宇建设公司(出质人、甲方)和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质权人、乙方,原名称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金港支行,于2016年10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编号为(2015)信苏银最应质字第jg0038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城宇科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享有的应收账款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15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质押财产以及实现债权、质权等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按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甲方以本合同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清单》所列明的应收账款向乙方出质,乙方依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享有质权,该质权及于出质应收账款产生的全部孳息等从权利;附件一《出质应收账款清单》载明应收账款的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65778854元,交易对手为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6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2335866000283699712,登记内容为:出质人为城宇建设公司,质权人为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最高债权额为900万元,质押财产为城宇建设公司自2015年4月15日起2015年12月15日止的经营期内已产生或将要产生的针对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质押率不高于80%,质押应收账款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不论上述应收账款于2015年12月15日到期与否,均在质押范围之内。2015年10月15日,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债权人、乙方)分别和城宇建设公司(保证人、甲方)、杨石夫(保证人、甲方)、殷振华(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811208005741-1号、第811208005741-3号、第81120800574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城宇科技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额度为108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应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部首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同日,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债权人、乙方)和长力公司(保证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81120800574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所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9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约定的其余权利义务与上述编号为2015苏银最保字第8112080057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0月16日,城宇科技公司(借款人、甲方)和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贷款利率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金额和利率为准;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43BPs;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11月20日;甲方应于2016年4月21日还款100万元,于2016年10月15日还款300万元;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同意上述罚息金额的计算以乙方计算结果为准;对于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按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通知、要求、本合同所涉之债务催收、诉讼(仲裁)的法律文书或其他通信应交付或发送至本合同部首所约定的地址或联系方式。2015年10月16日,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向城宇科技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城宇科技公司在相应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上盖章确认:金额400万元,起息日期2015年10月16日,到期日期2016年10月15日,年利率5.98%。2015年12月1日,城宇科技公司(借款人、甲方)和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35.5BPs;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首次结息日为2016年1月20日;甲方应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50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其余权利义务与上述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1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致。2015年12月3日,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向城宇科技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城宇科技公司在相应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上盖章确认:金额500万元,起息日期2015年12月3日,到期日期2016年12月1日,年利率5.655%。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发放上述贷款后,城宇科技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1月17日,结欠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32987.5元;结欠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499999.9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为17441.67元。城宇科技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1日各归还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利息32521.88元、43.03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结欠该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564.91元。城宇科技公司分别于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0日、2017年2月21日归还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167.70元、58000元和利息24.06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结欠该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39832.2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300.97元。2017年1月10日,中信银行保税区支行为本案诉讼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该所处理本案纠纷,约定代理费1481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首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发放了本案所涉两份贷款合同项下贷款900万元,被告城宇科技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五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还本付息金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所涉借款尚欠的借款本息【即结欠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500万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36564.91元,结欠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439832.20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19300.97元】;其次,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481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且符合双方约定,金额亦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再次、被告城宇建设公司以其对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为其涉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主张对该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城宇建设公司、长力公司、杨石夫、殷振华为被告城宇科技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未超过约定的保证范围,故被告城宇建设公司、长力公司、杨石夫、殷振华均应对被告城宇科技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力公司抗辩的债务清偿顺序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宇科技公司、城宇建设公司、杨石夫、殷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城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支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1日为36564.91元,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8.4825%/年计算);二、被告张家港市城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支行编号为2015苏银贷字第81120800574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2439832.20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2月21日为19300.97元,2017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8.97%/年计算);三、被告张家港市城宇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支行律师费损失1481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支行就本案债权对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张家港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在约定的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杨石夫、殷振华应对被告张家港市城宇科技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56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69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城宇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城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家港长力机械有限公司、杨石夫、殷振华负担,该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支行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9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陶学兰本案所依据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定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