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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11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睿楠与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睿楠,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11民初287号原告:张睿楠,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慧霞,总经理。原告张睿楠与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睿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睿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9.5万元及违约金4.5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睿楠为出借人、被告丰海公司为借款人、张保洪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25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月利息为1.8分。违约责任约定,若丰海分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照未付息每日1%支付违约金,未清偿本金的,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还付本息计划书。后丰海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利息未付。为解决欠付10个月的利息问题,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所欠10个月的利息计4.5万元,计入本金,以后不再产生利息。然而截止起诉前,29.5万元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请。被告丰海公司未到庭,无答辩。原告张睿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1.2015年5月11日张睿楠与丰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丰海公司向张睿楠借款25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1.8%。约定若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照未付息每日1%支付违约金,未清偿本金的,按借款本金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事实;证2.丰海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拟证明丰海公司向原告承诺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分4次还本金计25万元,分12次付利息计39195元;证3.2015年5月11日张睿楠与丰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丰海公司愿以自已25万元的财产抵押给张睿楠;证4.2016年7月30日丰海公司与张睿楠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丰海公司同意向张睿楠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利息4.5万元,该利息加入本金。双方同时约定以后不再产生利息;证5.丰海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证6.丰海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资料、证7.王慧霞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丰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法定代表人基本信息;证8.丰海公司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统计单。拟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丰海公司应向张睿楠支付本金及违约金348100元(本金295000元加上违约金531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7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证据8.属原告单方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结算所作清单,具体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数额以本院最终核定为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出借给平顶山市汇金兴业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借款25万元。该款出借后汇金公司又将此款出借给本案被告丰海公司使用。后因汇金公司无能力还款,于2015年5月4日将该笔债务转给本案被告丰海公司履行。2015年5月11日,原告张睿楠为乙方(出借人)、被告丰海公司为甲方(借款人)、张保洪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第一条借款金额与期限。借款25万元,借期为12个月,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止;……第三条利率与利息。甲方严格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给乙方;……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照未付息每日1%计算,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未清偿本金的,乙方有权按照借款本金每日1%计算,如违约甲方承诺保证足额支付违约金。……。签订借款协议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1日还付本息计划书,约定按借款月利率1.8%计息。后丰海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0日,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利息未付。2016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所欠10个月的利息计4.5万元,加入本金,以后不再产生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清偿借款,引起本案诉争。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原告出借借款给汇金公司后,经原告同意,汇金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丰海公司履行。原告与丰海公司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款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约定,所欠10个月的利息计4.5万元,加入本金。该约定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双方《借款协议》中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依照上述司法解释,应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丰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睿楠清偿借款29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时止)。二、驳回原告张睿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丰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国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