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行终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人民政府、闫水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人民政府,闫水旺,河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行终16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中原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代市长。委托代理人谢峰,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明昊,郑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水旺,男,汉族,1950年1月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地金水东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陈润儿,省长。委托代理人王晓璐,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木长才,河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郑州市人民政府因与闫水旺、河南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001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峰,被上诉人闫水旺,一审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于2015年9月7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为闫水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1、市政工程中原西路十七放射工程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庙王村土地宅基地房过渡款是否足额到位,请明细账告知;2、市政工程中原西路十七放射工程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庙王村土地宅基地房屋面积是多少,过渡费是谁出的,过渡期是多少个月,每平米每月是多少,每月支付庙王过渡费总额是多少;3、2012年4月市政工程中原路十七放射工程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庙王村土地是征收,还是租用。”的信息,属于具体事项咨询,有关情况可向中原区人民政府咨询,并提供了联系方式。闫水旺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豫政复决[2015]6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决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闫水旺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庙王村村民。2015年8月18日,闫水旺填写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分别为:1、市政工程中原西路十七放射工程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庙王村土地宅基地房过渡款是否足额到位,请明细账告知。2、市政工程中原西路十七放射工程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庙王村土地宅基地房屋面积是多少,过渡费是谁出的,过渡期是多少个月,每平米每月是多少,每月支付庙王过渡费总额是多少。3、2012年4月市政工程中原路十七放射工程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庙王村土地是征收,还是租用。2015年8月20日,闫水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邮寄了3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年9月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1份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向闫水旺邮寄送达,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等规定,闫水旺提出的3项申请内容,属于具体事项咨询,有关情况闫水旺可向中原区政府咨询,并告知了咨询电话。2015年9月15日,闫水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27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5]6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维持郑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闫水旺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限期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闫水旺系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庙王村村民,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该村的土地被征用及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郑州市人民政府职权依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中,闫水旺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及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庙王村土地征用、房屋搬迁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主动公开的信息。郑州市人民政府作为案涉征收土地组织实施主体,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应当主动向公众公开,告知闫水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郑州市人民政府认为闫水旺申请事项属于咨询,向闫水旺作出的答复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维持了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原行政行为,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同时,一并对本案案涉复议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闫水旺合法权益,且闫水旺对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程序未提出争议。综上所述,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本案被诉原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复议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撤销原行政行为,复议决定应予撤销。闫水旺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5]655号行政复议决定;三、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任何证据显示涉案土地已实施征收,更无证据显示上诉人为涉案土地的征收实施主体,一审判决仅依据闫水旺的申请内容就认定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上诉人应当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已依法对闫水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根据《关于印发郑州市“二环十五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目标任务书的通知》(郑绿指【2012】1号)文件要求,闫水旺申请涉及的中原路十七放射工程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庙王村属于中原区辖区,该区域内“二环十五放射”道路涉及的拆迁、征租地工作由中原区负责,上诉人据此作出答复,告知闫水旺其申请事项属于咨询事项以及告知其可向中原区咨询并提供咨询电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形式,合法适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闫水旺的诉讼请求。闫水旺辩称,上诉人已征收被上诉人闫水旺所在的集体土地并掌握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依法应当公开该申请事项。闫水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明确,要求公开的信息涉及被上诉人所在村的土地被征收征用以及补偿费用的发放和使用情况,和被上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上诉人应当公开被上诉人申请事项。上诉人认为申请事项属咨询,没有准确答复被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人民政府述称:被上诉人申请的内容属于咨询,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豫政复决[2015]65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郑州市人民政府并非涉案信息的公开主体。1、郑州市“两环三十一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印发郑州市“两环三十一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目标任务书的通知》(郑绿指【2012】1号文件),由闫水旺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两方当事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该文件在内容上与待证事实也即涉案信息是否为郑州市人民政府制作或保存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从上述文件内容可知,郑州市人民政府将两环十五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涉及中原西路段的拆迁、征租地工作,确定由中原区人民政府负责。因此,闫水旺要求公开的市政工程中原西路十七放射工程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庙王村土地房屋相关征迁工作中的信息,不能证明系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故郑州人民市政府在被诉答复中告知闫水旺可以向中原区人民政府咨询,并告知联系电话,已经适当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告知和说明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能够确定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的规定。2、一审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为本案涉及的征收土地组织实施主体,进而认定郑州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中原区须水镇庙王村土地征用、房屋搬迁过渡期限和过渡费用发放使用情况,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郑州市人民政府对两环十五放射道路绿化提升工程涉及中原西路段的土地组织实施了征收、征用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工作,闫水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属于郑州市人民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二)闫水旺申请事项并非完全属于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只提供已经存在的信息,不因申请人请求而负担对信息进行汇总、加工、分析而制作信息的义务。本案中,闫水旺要求郑州市人民政府答复市政工程中原路十七放射工程中原区须水办事处庙王村土地宅基地房过渡费是否足额到位,土地是征收还是征用等信息,明显属于咨询事项而非法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综上,郑州市人民政府被诉答复并无不妥,河南省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行初字第0016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闫水旺要求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7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限期责令郑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复决【2015】6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闫水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凤强代理审判员 卢 瑜代理审判员 苗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周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