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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巩玉芝与沈德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玉芝,沈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5071号原告巩玉芝,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德江,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委托代理人高佃良,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巩玉芝与被告沈德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曹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玉芝及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沈德江委托代理人高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玉芝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3958.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德江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沈德江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探沂镇沈家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巩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巩玉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事发时原被告未报案,事发后几天原告方报案,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6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沈德江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探沂镇沈家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巩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巩玉芝受伤,车辆部分受损。根据现有证据,我单位无法查清事故成因”。原告巩玉芝受伤后,到费县中医院住院9天。原告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巩玉芝系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失、肺挫伤、轴索损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多出软组织挫伤达不到伤残程度。其误工期60天,护理期20天,营养期20天。原告巩玉芝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及证据如下:医疗费13902.5元、误工费6600元(60天×110元)、护理费1187.8元(20天×59.39元)、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8元、停车费、施救费280元,总计23958.3元。另查明,原告巩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巩玉芝,被告沈德江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沈德江。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汽车与原告巩玉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巩玉芝受伤。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双方当事人未及时报122警,亦无法明确确定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因其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原因。本院认为,此种情形下,作为事故当事人的双方均应提供证据证实对方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但双方均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实际提交医疗费发票为13832.99元;主张的误工费只提交了费县探沂镇聚丰板材厂7月至9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未提交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等其它证据,且提交的证据未有法人及经办人签名,本院不予采信,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30天,误工费为1781.7元(59.39元×30天);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534.51元(59.39元×9天);营养费未提交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包含复印费),主张的停车费、施救费因未主张车辆损失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药费13832.99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53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7469.2元。对于上述确定的损失,被告沈德江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属于机动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按事故责任各承担50%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德江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玉芝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81.7元,护理费534.51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2316.21元.二、被告沈德江赔偿原告巩玉芝剩余医疗费383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5002.99元的50%即2501.4元。三、驳回原告巩玉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向本院账户汇入案款,应注明案号,并自履行之日起三日内将汇款回执交付本案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巩玉芝负担99.5元,被告沈德江负担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商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