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9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众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建成、魏倩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众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张建成,魏倩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274号原告:菏泽开发区众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丹阳办事处都庄社区南华康城8号楼1单元203室。法定代表人卞安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宁,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建成,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敏,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倩倩,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郓城广源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菏泽开发区众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租赁公司)与被告张建成、魏倩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军伟,被告张建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敏、魏倩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和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万元、经济损失6万元(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止)、律师代理费3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鲁R×××××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18时40分至3月25日16时至,共5天,日租金为180元,押金4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合同第5.4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其租赁车辆,每迟延一天,按照日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超期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交付了车辆,被告一在租赁期限到期后一直未能归还车辆。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声称车辆找不到了,并拒不进行赔偿。被告张建成辩称,一、张建成对该租赁车辆已尽到善良管理义务,该车辆被盗时,不受被告张建成控制,该车辆的赔偿不应由被告张建成承担;二、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违背了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三、原告诉称的车辆价值10万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系被告自定,经济损失6万元也无事实根据。综上,被告张建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倩倩辩称,魏倩倩对被告张建成的租赁行为未提供担保,也未在原告与张建成的租赁合同上签字,该租赁合同对被告魏倩倩不具有约束力,被告魏倩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众和租赁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验车单、车辆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录音资料等证据;被告张建成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报警记录。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0日,被告张建成与几个从网上认识(其中一个叫张勇)的年轻人欲去济南办理信用卡,遂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成(乙方)向原告(甲方)租赁车牌号为鲁R×××××现代牌小轿车一辆,租赁时间为2016年3月20日18时40分至3月25日16时至,共5天,日租金为180元,押金4000元,违章押金2000元;合同第4.4条约定:“承租车辆只能作为办公、旅游或自用车辆使用,乙方不得将承租车辆用于营利性运营、竞赛、测试、试验、教练等活动;乙方不得有转租转借、抵押、倒卖或其他任何损害车辆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行为不得酒后开车,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承租车辆不得承载有毒有害及违禁物品”;合同第5.4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其租赁车辆,每迟延一天,按照日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超期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约金,被告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张建成交付了车辆。在车辆行至曲阜时,对方谎称开车去接人,将张建成安排至圣雅商务宾馆。结果,那几人一去未归,至今未取得联系。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被告声称车辆找不到了,并拒不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众和租赁公司与被告张建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租赁合同第8.3条约定:“乙方控制车辆期间应依约、合理使用车辆,同时应对车辆尽到善良管理义务,如有违反即视为违约,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各项间接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被告张建成在使用车辆期间轻信他人,将承租车辆借与他人使用,致使承租车辆下落不明,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依据购车发票及车辆购置税证明,结合车辆使用情况,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第5.4条约定从超期还车之日起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该条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其租赁车辆是承担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租赁期满不能归还涉案车辆并非被告强行续租,而是被告疏于管理承租车辆、失去对该车的管控,无法继续占有、使用该车,不符合合同违约金承担的约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车辆实际不能归还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逾期归还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倩倩对被告张建成租赁车辆的事实是明知的,其作为妻子,对张建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原告菏泽开发区众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魏倩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菏泽开发区众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原告菏泽开发区众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93元,被告张建成、魏倩倩负担10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文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