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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营、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营,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营,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敏、李保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张克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李营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3民初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战敏、李保锋,被上诉人东方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强行拆除上诉人营业招牌,同年11月8日,又指挥车辆将泥土、石块等建筑废料围堆在上诉人商铺周围,并将铁皮围挡在商铺前,导致上诉人无法经营,对上诉人造成妨害,违反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东方办事处辩称,上诉人的商铺属政府征收范围,现已被拆迁,且上诉人已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城市管理职能,本案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办事处排除妨碍,并将其房屋周围区域恢复原状(清理建筑废料、平整土地);2.由东方办事处赔偿因妨碍其经营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至立案之日19015元;3.由东方办事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办事处按照上级安排对其辖区内的所有街道进行整治,李营的房屋坐落在其整治范围之内。李营已就本案的相关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办事处按照上级安排对其辖区内的所有街道进行整治的行为系行政管理行为,该行为不是单独针对李营个人,双方之间的纠纷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李营的起诉。李营预交案件受理费188元予以退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上诉人在其诉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撤销房屋征收决定行政诉讼起诉状中,自认其2016年11月7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申请公开其涉案房屋所在的“运河(归德路-中州路)南岸绿化工程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等文件,同年11月26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将上述相关文件回复上诉人;2.《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运河(归德路-中州路)南岸绿化工程项目实施房屋征收的决定》的“商睢政〔2015〕44号”文件系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2015年作出;3.上诉人的涉案商铺于2017年2月20日被拆除。本院认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对包括上诉人商铺在内的涉案房屋,早在2015年即作出征收决定。被上诉人东方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在上诉人商铺门前设置铁皮围挡系对被征收房屋进行拆除的需要,且在该围挡设立不久该房屋即被拆除,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的该征收决定及被上诉人东方办事处为拆除房屋而设立围挡的行为,显系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李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