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朱咸成、吴祖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咸成,吴祖光,安徽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厚江,刘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咸成,男,1967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祖光,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石焰,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城门冲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明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厚江,男,1987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男,1989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上诉人朱咸成因与被上诉人吴祖光、安徽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徐厚江、刘卫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咸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被上诉人吴祖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徐厚江、刘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咸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祖光对朱咸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吴祖光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认定事实不清。吴祖光在自行委托鉴定后又进行了住院治疗,其伤残等级应该降低即达不到六级伤残。2、原审法院认定吴祖光与亿达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错误。吴祖光与亿达公司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地位不平等,二者之间应为劳务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3、即使吴祖光与亿达公司不构成劳务关系,亿达公司也属于违法分包,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4、徐厚江与吴祖光之间应为帮工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为民事侵权赔偿关系并判决朱咸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5、原审判决刘卫不承担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吴祖光与刘卫之间不仅仅是领取报酬的委托关系,吴祖光还接受刘卫的管理,刘卫按照吴祖光的运输数量每车抽取2元的报酬,刘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原审判决吴祖光自行承担30%的责任明显不当。吴祖光在徐厚江无偿帮助其关车斗后门的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有重大过错,其应承担主要责任。吴祖光辩称,1、原审法院依据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吴祖光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而且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朱咸成并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2、原审判决认定吴祖光与亿达公司系承揽关系错误。3、具有驾驶资质的吴祖光接受亿达公司的指示进行作业,二者按运输土方的车次领取报酬,即使二者之间不成立劳务关系,也不存在承包与分包的关系。4、朱咸成与徐厚江之间属于雇佣关系,徐厚江驾驶挖土机操作不慎且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使吴祖光受伤,应由朱咸成承担侵权责任。5、吴祖光与刘卫之间为委托关系,吴祖光的损失是否应由刘卫承担由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裁决。6、原审判决认定朱咸成和徐厚江赔偿吴祖光的损失正确,而判决吴祖光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吴祖光与徐厚江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关系,也不存在帮工关系,吴祖光受伤与徐厚江无证驾驶、未尽安全操作义务等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吴祖光虽然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但吴祖光并不存在重大过错,自行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亿达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责任比例划分适当。1、亿达公司与吴祖光之间没有任何侵权关系,亿达公司将挖土工程承揽给朱咸成等,朱咸成又雇请徐厚江为其驾驶挖土机,徐厚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一审判决朱咸成与徐厚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亿达公司与吴祖光之间系承揽关系。3、亿达公司并非违法分包,从事土方运输并不需要特殊技术条件,更不需要特性的资质条件,一般公民皆可为之。徐厚江、刘卫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吴祖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亿达公司、朱咸成、徐厚江、刘卫共同赔偿吴祖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50624.94元。在一审庭审中吴祖光将赔偿金额变更为357389.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达公司承建卡为电子在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的土建工程,后亿达公司将挖土工程承揽给朱咸成等人,朱咸成等人驾驶挖机挖土,亿达公司按290元/小时、台计付挖机报酬。朱咸成又雇佣徐厚江(无特种车辆驾驶证)为其驾驶挖机挖土,月工资6000元。吴祖光和刘卫等人驾驶农用运输车为亿达公司运输土方,按趟计酬(大车每趟22元,小车每趟15元),车辆的运行成本如机械折旧、维修费及燃油损耗均由吴祖光等各运输车主自行负担。刘卫代表其他农用运输车主在亿达公司领取运输费用,再分发给各农用运输车主。2015年8月19日下午,徐厚江开挖机作业装土,吴祖光驾驶农用车装卸土,吴祖光因其车斗后门关不上,就叫徐厚江用挖斗把后门钩一下,目的是把门关上,不至于漏土。徐厚江当时用挖斗钩吴祖光车斗后门时没有注意吴祖光将头伸进车斗后门里面,从而造成吴祖光头部被车斗后门夹住而受伤。徐厚江当时在挖机驾驶室里,钩车斗后门后发现吴祖光躺在地上没有起来,下车后便发现吴祖光受伤,就及时打了120后。吴祖光当即被送往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1、右侧硬膜下血肿伴颅内积气;2、右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额骨凹陷性骨折。住院20天于2015年9月8日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3、门诊随访,6月后颅骨修补。2016年1月22日第二次到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修补术,住院15天于2016年2月6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2016年8月25日第三次到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感染:窦道形成;2、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伴后组颅神经损伤。住院12天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2、如有不适随时复诊;3、我科随访。共花去医疗费用42485.02元(含遵医嘱外购白蛋白3000元、门诊医疗费382.7元)。亿达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3万元,朱咸成垫付医疗费22200元。2016年7月20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皖同(2016)临鉴字第Q729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吴祖光因外伤致右眼低视力2级,左眼低视力1级,属六级伤残;因外伤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右额颞部颅骨缺损大于6平方厘米,属十级伤残;(二)吴祖光伤后误工期以24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吴祖光已交纳鉴定费2300元。吴祖光母亲张育枝出生于1940年11月20日,育有四子三女。吴祖光、张育枝所在的村民组土地已政府征收,均享受被征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消费性支出1723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90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5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吴祖光与亿达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二是吴祖光与刘卫、朱咸成、徐厚江之间是何法律关系;三是致吴祖光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四是吴祖光损失应如何确定。(一)关于吴祖光与亿达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吴祖光持证驾驶农用车辆为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装卸土方,亿达公司按车次给予报酬。车辆的运行成本如机械折旧、维修费及燃油损耗等均由吴祖光自行负担。亿达公司与吴祖光之间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规定的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应认定吴祖光与亿达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吴祖光诉称其与亿达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关于吴祖光与刘卫、朱咸成、徐厚江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吴祖光自称是自己驾驶农用车辆为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装卸土方,不是由刘卫组织安排的,仅委托刘卫一并从亿达公司处领取运输费用,刘卫也辩称未组织安排吴祖光为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装卸土方,仅接受吴祖光等运输户委托从亿达公司处一并领取运输费用后再分发给吴祖光等运输户。上述内容属当事人自认,亿达公司及朱咸成、徐厚江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内容有虚假,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吴祖光与刘卫之间仅就从亿达公司处领取运输费用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其他用工方面的劳务关系。徐厚江系朱咸成雇佣为其驾驶挖机挖土,徐厚江与朱咸成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朱咸成系雇主,徐厚江系雇工。吴祖光在装卸土方过程中,被徐厚江驾驶的挖机的挖斗在钩吴祖光农用车车斗后门时不慎夹伤,徐厚江因过错侵害了吴祖光健康权,吴祖光与徐厚江之间为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三)关于致吴祖光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吴祖光因其车斗后门关不上,就叫徐厚江用挖斗把后门钩一下,目的是把门关上,不至于漏土。徐厚江当时用挖斗钩吴祖光车斗后门时没有注意吴祖光将头伸进车斗后门里面,从而造成吴祖光头部被车斗后门夹住而受伤。在该过程中,吴祖光自身未注意安全,致自己受伤,自己有过错。徐厚江无驾驶证,且用挖斗钩吴祖光车斗后门时没有仔细观察周边环境,未尽安全操作义务,致吴祖光头部被车斗后门夹住而受伤,显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徐厚江辩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原因力大小,按3:7确定吴祖光、徐厚江的责任比例,即吴祖光的损失,吴祖光自己承担30%责任,徐厚江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厚江与朱咸成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且雇佣无驾驶证的徐厚江为其驾驶挖机,其主观上有选任不当的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朱咸成和徐厚江对吴祖光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咸成辩称吴祖光与徐厚江是帮工关系,徐厚江的帮工行为已超出雇佣的工作范围,朱咸成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足,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吴祖光与亿达公司系承揽关系,亿达公司对吴祖光没有侵权行为,无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亿达公司对吴祖光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刘卫对吴祖光损害无过失,对吴祖光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吴祖光诉称亿达公司应按雇佣关系承担吴祖光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吴祖光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用:吴祖光三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为42485.02元(含遵医嘱外购白蛋白3000元、门诊医疗费382.7元,已扣医疗报补);无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吴祖光需后续治疗,故吴祖光诉称后续治疗费20000元不予认定。2、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吴祖光伤后护理期90日,按2015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计护理费10279.8元(41690元/年÷365日×90日)。3、误工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吴祖光伤后误工期240日,按2015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659元计算,计37255.2元(56659元/年÷365日×24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三次住院累计47日,按30元/天日计算,计1410元(30元/日×47日)。5、交通住宿费:酌定800元。6、营养费: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吴祖光伤后营养期90日,按30元/日计算,计2700元(30元/日×90日)。7、残疾赔偿金:吴祖光所在的村民组土地已政府征收,已享受被征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诸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吴祖光一个六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计280134.4元〔26936元/年×20年×(50%+1%+1%)〕。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吴祖光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本院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吴祖光为确定其损失而委托司法鉴定,是法律准许的诉讼权利,其已交付的鉴定费2300元予以确认。10、被抚养人生活费:吴祖光母亲张育枝出生于1940年11月20日,已超过七十五周岁,按五年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育枝育有四子三女,按七人计算其抚养义务人。张育枝所在的村民组土地已政府征收,已享受被征收失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7274元计算,计被抚养人生活费6401.2元〔17234元/年×5年×(50%+1%+1%)÷7〕。各项损失总计413765.62元。综上所述,吴祖光因涉案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413765.62元,吴祖光自行负担30%即124129.69元,徐厚江和朱咸成连带赔偿289635.93元,扣除朱咸成已垫付22200元,徐厚江和朱咸成仍需连带赔偿267635.93元。对吴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厚江、朱咸成连带赔偿原告吴祖光损失267635.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吴祖光与亿达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是吴祖光与刘卫、徐厚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是一审认定的吴祖光的伤残等级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关于吴祖光与亿达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吴祖光持证驾驶农用车辆为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装卸土方,亿达公司按车次给予报酬。车辆的运行成本如机械折旧、维修费及燃油损耗等均由吴祖光自行负担。亿达公司与吴祖光之间的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规定的承揽合同构成要件。原审认定吴祖光与亿达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正确。此外,亿达公司承建卡为电子在安徽宿松经济开发区的土建工程,后亿达公司将挖土工程交给朱咸成等人,挖土工程作为土建工程的一部分,亿达公司将其发包为无相应资质的朱咸成,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规定,亿达公司将挖土工程分包给朱咸成的行为属违法分包。(二)关于吴祖光与刘卫、徐厚江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在一审中吴祖光自称是自己驾驶农用车辆为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装卸土方,不是由刘卫组织安排的,仅委托刘卫一并从亿达公司处领取运输费用,刘卫在一审也辩称未组织安排吴祖光为亿达公司承建的工程装卸土方,仅接受吴祖光等运输户委托从亿达公司处一并领取运输费用后再分发给吴祖光等运输户。上述内容属当事人自认,亿达公司及朱咸成、徐厚江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内容有虚假。因此,吴祖光与刘卫之间仅就从亿达公司处领取运输费用而建立委托合同关系,而不存在其他用工方面的劳务关系。吴祖光在装卸土方过程中,被徐厚江驾驶的挖机的挖斗在钩吴祖光农用车车斗后门时不慎夹伤,徐厚江因过错侵害了吴祖光健康权,吴祖光与徐厚江之间为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三)关于一审认定吴祖光的伤残等级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祖光为证明伤残等级提交了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而朱咸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吴祖光鉴定后又进行了治疗以致伤情明显好转应该达不到六级伤残,且朱咸成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未提出异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定吴祖光的伤残等级并无不当。(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划分是适当的问题。亿达公司与吴祖光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亿达公司作为定作人,选任无相应运输资质的吴祖光承揽土方运输,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亿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亿达公司将挖土工程违法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朱咸成,存在选任不当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徐厚江用挖斗钩吴祖光车斗后门时没有注意吴祖光将头伸进车斗后门里面,从而造成吴祖光头部被车斗后门夹住而受伤。在该过程中,吴祖光自身未注意安全,致自己受伤,自己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吴祖光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徐厚江无驾驶证,且用挖斗钩吴祖光车斗后门时没有仔细观察周边环境,未尽安全操作义务,致吴祖光头部被车斗后门夹住而受伤,显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卫对吴祖光损害无过失,对吴祖光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各方责任比例为,亿达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吴祖光自己承担30%,徐厚江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徐厚江与朱咸成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其雇佣无驾驶证的徐厚江为其驾驶挖机,其主观上有选任不当的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朱咸成和徐厚江对吴祖光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朱咸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6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二、安徽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祖光各项损失206882.81(413765.62×50%)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尚应支付193882.81元;三、徐厚江、朱咸成连带赔偿吴祖光各项损失82753.12(413765.62×20%)元;扣除朱咸成已垫付医疗费22200元,尚应支付60553.12元;四、驳回吴祖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3279.5元,由安徽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9.75元,吴祖光负担983.85元,徐厚江、朱咸成共同负担65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15元,由安徽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96.43元,朱咸成负担1518.5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诸冬林审判员 徐 杨审判员 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