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刑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姜海龙、王世龙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龙,王世龙,杨靖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刑终440号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海龙,曾用名姜二飞,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捕前住新华区,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拘留,并网上通缉,同年9月12日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4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世龙,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捕前住原籍,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拘留,并网上通缉,同年9月12日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22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靖,男,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捕前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拘留,并网上通缉,同年9月12日经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7月27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海龙、王世龙、杨靖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2016)冀0105刑初3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姜海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人姜海龙、王世龙、杨靖案发时均系石家庄卓某公司保安。2015年7月21日21时许,因杨某1文(另案判处)在都市名车生活馆门前小便,与上前阻止的田某2(另案判处)发生口角。杨某1文给宋某(另案判处)打电话,让宋某叫几个人带上工具去现场。继而,宋某给被告人姜海龙、杨靖打电话转达了杨某1文的意思。其后被告人姜海龙通知了刘某、李某1(均另案判处)、被告人杨靖通知张某1(另案判处),李某1通知了冯某、郝某、焦某(均另案判处),焦某通知了张某2(另案判处),刘强通知了路远(另案判处),上述人员先后赶到都市名车生活馆。李宏洋、冯天龙又回到赵二街花苑小区门口岗亭处伙同路某、刘某拿了镐把,返回现场后参与打砸。在该名车生活馆卷闸门处,杨某1文、李某1、刘某、郝某、杨某2等人打骂田某2及被害人田某1,在被害人向某制止时,被告人姜海龙、杨靖伙同杨某1文、李某1、路某、刘某、冯某、张某1、郝某、杨某2等人又追打向某。田某2与梅某(另案判处)在都市名车生活馆内各拿一根棒球棒,追打杨某1文等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焦某、张某2赶到殴斗现场。后田某2、梅某被打跑。杨某1文又纠集被告人姜海龙、杨靖、王世龙及张某2、路某、冯某、焦某等人持械到南北风味面馆打砸消毒柜、冰柜、展柜、酒品等物品;杨某1文对向某、田某1进行殴打,王世龙用纸盒砸向某头部;杨某1文、冯某打砸了都市名车生活馆;杨某1文打砸面馆门前停放的车牌号为冀A×××××的夏利车风挡玻璃、车门玻璃、左侧A柱等处。经鉴定,田某2、张某1之损伤为轻伤一级,刘某、李某1之损伤为轻伤二级,田某1、向某、梅某、姜海龙、杨某1文之损伤为轻微伤,夏利轿车受损价值合计1881元,南北风味面馆内受损物品价值合计6058元。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姜海龙、王世龙、杨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上网追逃,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王世龙主动至石家庄市井陉县公安局小作派出所投案、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姜海龙主动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五中队投案、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杨静主动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五中队投案,均如实供述各自实施寻衅滋事主要行为事实。再查,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姜海龙、王世龙、杨靖家属及扬子文等其他涉案人员家属已与田某2、梅某、田某1、向某达成《和解协议书》、田某2、梅某、田某1、向某出具《刑事谅解书》、《收条》,对本案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刑事及民事责任,希望法院予以宽大处理。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各被告人以及其他涉案人杨某1文、宋某、冯某、路某、张某2、李某1、刘某、张某1、郝某、杨某2、焦某、齐某、杨某4、高某、李某2供述,被害人田某1、向某陈述,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5)1090号、1091号、1092号、1093号、1094号、1095号、1099号、1100号、11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0651号、第06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示意图1份,监控录像截图81张,录像情况说明1份,查证情况说明1份,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经人纠集积极参与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的主要事实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三名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期间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各自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有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出具《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家属代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情况。另有公安机关调取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三名被告人《违法犯罪嫌疑人信息查询登记表》、《书面证明》以及查询《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国在逃人员信息系统》、《全国禁毒信息管理系统》资料,显示经查询未发现本案三名被告人其他违法犯罪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海龙、王世龙、杨靖经人纠集,积极参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致使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就量刑情节,三名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各自实施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各被告人当庭均自愿认罪,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均予从轻处罚,依法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决定其刑罚。综上,为严厉打击犯罪,保障正常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海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杨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王世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姜海龙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姜海龙、原审被告人王世龙、杨靖犯罪事实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相一致。相关证据已经原判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海龙、原审被告人王世龙、杨靖经人纠集,积极参与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致使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姜海龙上诉称一审量刑重的观点,经查,一审判决已就量刑事实进行了详细阐述,论理正确,故不予采纳。基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宁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邵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胜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