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138号原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4号楼19-2、3号(人力资源市场二楼)。法定代表人:琚春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中路137号。法定代表人:刘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霞、王献玲,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众鑫公司)诉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亚商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萍,被告新亚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海霞、王献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众鑫公司诉称,郭丹诉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已签收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30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维持了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按照9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丹经济补偿金11377.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已将该经济补偿金11377.5元支付给郭丹。由于该经济补偿金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之外的费用,依据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中第4条第6项以及第8条第5项约定,被告应承担最终支付郭丹该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13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亚商厦辩称,本案是因为一个劳务派遣关系引起的,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原告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应为劳动���支付劳务保险和经济补偿金。本案是因为没有足额缴纳劳务保险引起的,被告没有任何过错,故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众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依法订立具有法律效力。从协议第四条第六项、第八条第五项等条款来看,原告将劳动者派遣到被告处,劳动者平时的考勤由被告管理和考核,每月原告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保费基数和数额,均是被告向原告提供,原告按照被告传过来的被派遣者的社保费,全部向社保部门予以缴纳,在本案中被派遣劳动者郭丹社保费基数缴纳低的责任在被告;2、(2016)豫0802民初907号、(2016)豫08民终30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郭丹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由原告支付,原告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协议另行起诉;3、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判决书判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11377.5元支付给郭丹。被告新亚商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并不能证明缴纳被告社保金基数低责任在被告,根据双方之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第五条的第二项第三款,缴纳社保金的依据应由原告提供,原告不能依据第八条第五项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本条款指的是乙方提前解除合同,而本案是劳动者本人向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在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原告向被告追偿的依据;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新亚商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劳务派遣社保基金转账凭证,证��各项社保费用由原告核算后,由原告提供发票核算具体数额,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数额给原告提供费用;2、2013年郭丹工资表,证明被告已经足额按照原告的要求提供社保费用,2014年7月—2015年6月,被告已按照原告提供的数额足额转给原告,原告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无过错。原告众鑫公司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些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所有被派遣劳动者每月工资要开多少钱,均由被告负责,出勤率、工作量由被告考核后,由被告核算后将钱转给原告,原告才将这些钱交到社保部门,该事实在907号判决书中可以证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和保险数额不是由原告核定和核算的,是由被告核算后交予原告,原告交到社保部门,社保基数是由被告确定的,被告确定后一年之内是不变动���,因此原告才将这些数额相应的发票向被告出具,关于工资表和转账明细表印证被告给原告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社保费的数额,原告将相应的费用交到社保部门。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是案外人郭丹的用人单位,被告是案外人郭丹的用工单位。因原、被告双方对案外人郭丹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核对错误,导致未足额缴纳案外人郭丹的社会保险费,案外人郭丹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原告众鑫公司应向案外人郭丹支付经济补偿金11377.5元。2016年12月27日,原告众鑫公司向案外人���丹支付经济补偿金11377.5元。另查明,原告众鑫公司(甲方)与被告新亚商厦(乙方)曾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派遣人员社会保险费的收取与缴纳。为了及时办理派遣人员的社会保险手续,乙方应在双方在派遣书盖章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划入新增派遣人员所需社会保险费,甲方按派遣书上的人员数量、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派遣人员社会保险手续后,向乙方出具有关证明、开具收款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系根据法律上的义务对外承担责任后,又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的主张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在双方在派遣书盖章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账户划入新增派遣人员所需社会保险费,甲方按派遣书上的人员数量、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派遣人员社会保险手续后,向乙方出具有关证明、开具收款发票”,以此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在派遣书上盖章时,该派遣书上已经记载了职工社会保险费用的“缴费基数”和相应费用数额,双方共同盖章的行为,应是一种对“缴费基数”及相关费用数额等派遣书内容进行核对和确认的行为。既然相关数据需要双方盖章确认,那么确定案外人郭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的责任理应为双方责任,而非一方。关于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从双方协议约定的费用各自负担及具体的缴纳过程来看,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个系统的、完整的过程,需要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故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按(2016)豫0802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书向郭丹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377.5元的50%,即5688.75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元,由原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焦作新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靳润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