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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蒋志鹏与被告邱灵活、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熊道富、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鹏,邱灵活,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熊道富,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熊兴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23号原告:蒋志鹏,男,199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虹雨,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灵活,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757740-5法定代表人:李广炳,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3452512576C负责人:蒋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道富,男,199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富,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6804337658法定代表人:胡玉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兴成,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蒋志鹏与被告邱灵活、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平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熊道富、华蓥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祥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应被告宏祥运输公司申请,追加熊兴成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金虹雨、被告邱灵活、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被告熊道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敦富、被告宏祥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玲、被告熊兴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平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志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等共计126,194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邱灵活、昌平运输公司、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按次要责任比例赔付,由被告熊道富、宏祥运输公司按主要责任比例赔付;3.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傍晚,蒋志鹏驾驶川X2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其妻袁雪从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出发,沿国道210线向邻水县坛同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车行至高滩镇马鹿村3组贺明清房屋门前上坡路段时,车辆撞于前方邱灵活驾驶停放在右侧的川X178**号自卸货车货箱后部左侧,造成蒋志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邱灵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蒋志鹏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认为事故主要起因系被告熊道富驾驶川X233**号货车违规调头并开启远光灯,原告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了该起事故的发生。据查川X233**号货车驾驶员熊道富无证驾驶,其车辆所有人为宏祥运输公司。因此被告熊道富与宏祥运输公司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西南医院住院28天,经诊断为:1.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右顶骨回线性骨折;3.右顶部头皮血肿、右眉弓、右额部皮肤裂伤术后。因被告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现主张:误工费:5,000元/月×4月=20,0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0.1=20,4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医疗费60,700元;鉴定费2,4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将护理期限变更为30天,护理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按照30天计算,该笔费用为3,000元。被告邱灵活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昌平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与被告邱灵活签订的《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等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辩称:1、川X17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质、车辆年检合格的前提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要扣除15%的自费药品部分,扣除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谭钦蓉的门诊票据应剔除,原告购买的日用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希望法院酌情认定或者按照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认定,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4.护理费应参照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明显过高,在邻水住院按照20元/天计算,在重庆住院按照50元/天计算;6.营养费在有医嘱的情况下,按照20元/天计算;7.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由法院酌情认定;8.残疾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明显过高,且原告出院后的门诊票据应当纳入后续医疗费中进行处理;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当地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500元计算;10.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熊道富辩称,熊道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熊道富驾驶的车辆没有违规调头,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熊道富应承担责任,原告在指定期间内也没有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故熊道富不应承担责任。如认定承担责任,则应追加熊道富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挂靠经营合同属于内部合同,对外应由被告宏祥运输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宏祥运输公司辩称,宏祥运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从事故认定书上可以看出,本案交通事故与川X233**号车辆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应当在指定期间内申请复议,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熊道富对本案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蒋志鹏和邱灵活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来进行赔偿。宏祥运输公司与熊兴成之间签订的是挂靠经营合同,且川X233**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由熊兴成与熊道富承担。被告熊兴成没有辩称意见,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傍晚,蒋志鹏驾驶川X25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雪从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出发,沿国道210线向邻水县坛同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10分许,车行至高滩镇马鹿村3组贺明清房屋门前上坡路段时,车辆撞于前方邱灵活驾驶停放于右侧路边的川X178**号自卸货车货箱后部左侧,造成蒋志鹏、袁雪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2日,邻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邻公交认字[2016]第51162362016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志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邱灵活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雪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蒋志鹏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邻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6,585.8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794.97元、门诊治疗费3,790.83元)。原告因伤情较重于2016年7月29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8,138.54元。入院记录上载明谭钦蓉与蒋志鹏系母子关系。出院诊断:“1、右侧顶叶脑挫裂伤;2、右顶骨凹陷性骨折;3、右顶部头皮血肿、右眉弓、右额部皮肤裂伤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丙戊酸钠缓释片、胞磷胆碱钠片、安脑丸);2、注意休息;3、1月后复查头颅CT、MRI及视频脑电图,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进一步行凹陷性骨折手术;4、神经外科门诊长期随访,不适随诊。”2016年9月19日,原告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5,221.28元,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丙戊酸钠缓释片0.5g1/12小时,胞磷胆碱钠片0.2g3/日,安脑丸1丸2/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1月后复查头颅CT或MRI,3月后复查视频脑电图;4、神经外科门诊长期随访,不适随诊。”原告此次出院后于2016年11月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门诊复查,花去检查费123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2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渝獒鉴[2016]医鉴字第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蒋志鹏车祸致颅脑损伤目前属X(10)级伤残;2、蒋志鹏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被告邱灵活系川X178**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昌平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0时至2017年4月10日24时止。川X233**号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熊兴成,该车挂靠在被告宏祥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熊道富驾驶。本次事故另致袁雪受伤,在本案诉讼中,袁雪同意川X1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由原告蒋志鹏一人享有。诉讼中,原、被告各方协商一致,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蒋志鹏系农村居民,自2016年3月30日起在重庆欣俊海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线切割岗位的工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邻水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病历、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工作证明、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邱灵活提交的其驾驶证复印件、川X178**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昌平运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汽车挂靠经营合同》及其同意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按照15%的比例剔除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的书面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提交的川X178**机动车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宏祥运输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熊兴成签订的《合同书》、川X23**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列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袁雪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购买手术用日用品收据,不属于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会医费收据,不属于鉴定费的范围,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熊道富分别提交的谢标碧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谢标碧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西南医院谭钦蓉门诊收费票据,因住院病历载明谭钦蓉与蒋志鹏系母子关系,且该票据显示购买的药品(丙戊酸钠缓释片、胞磷胆碱钠片、安脑丸)与蒋志鹏出院医嘱上建议带药出院的药品一致,应认定系蒋志鹏的医药费票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蒋志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灵活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处理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纳。原告蒋志鹏称本次事故发生主要是由于被告熊道富驾驶川X233**号车辆违规调头并开启远光灯,原告为此采取紧急避险造成的,应由被告熊道富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熊道富有以上行为及该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蒋志鹏主张被告熊道富、熊兴成、宏祥运输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蒋志鹏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川X1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蒋志鹏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邱灵活承担30%的责任。因川X178**号车辆还在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邱灵活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蒋志鹏支付赔偿金。川X178**号机动车挂靠在昌平运输公司名下营运,昌平运输公司对该机动车的安全营运负有管理职责,原告请求被告昌平运输公司在被告邱灵活承担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蒋志鹏系农村居民,其相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蒋志鹏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蒋志鹏先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60,068.62元,有住院病案、出院证、医疗费用发票等在卷印证,予以确认;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3,000元,依据该鉴定意见,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3、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受伤后持续误工,并于2016年11月22日评定伤残等级,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17天计算。原告仅提供了工作证明,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者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原告所从事的行业,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0,665元[117天×(33,270元/年÷365天)];4、原告受伤后在住院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28天,其护理期限按照30天计算。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的护理费2,735元(33,270元/年÷365天×30天);5、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440元(20元/天×2天+50元/天×28天);6、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和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7、原告户籍地在邻水县高滩镇,其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就医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的交通费1,000元;8、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0,494元(10,247元/年×20年×10%);9、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必将对其今后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不便和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费发票载明的鉴定费为2,100元,故本院支持鉴定费2,1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1,058.33元60,068.62元×85%),已扣除15%即9,010.29元(60,068.62元×15%)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57,498.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X178**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7,498.3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蒋志鹏承担70%的责任即33,248.83元,被告邱灵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49.5元,被告邱灵活承担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川X178**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误工费10,665元、护理费2,735元、残疾赔偿金20,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7,89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邻水支公司在川X178**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蒋志鹏承担70%即1,470元,被告邱灵活赔偿30%即63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费用9,010.2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告蒋志鹏承担70%即6,307.20元,被告邱灵活赔偿30%即2,703.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志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志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249.5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邻水支公司在川X178**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蒋志鹏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7,894元;四、由被告邱灵活赔偿原告蒋志鹏医疗费2,703.09元元、鉴定费630元,被告邻水县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此额度内与被告邱灵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蒋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计1,412元,由原告蒋志鹏负担706元,被告邱灵活负担706元。上述债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喻恋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