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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丁然与李有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然,李有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209号原告:丁然,男,199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李有正(政),男,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9号东怡金融广场A座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254593622(1-1)负责人:吴世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郭明娟,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然与被告李有正、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然、被告李有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郭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93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下午,在和城皖江大菜场内一区42号与二区31号之间的“十”字通道口处,被告李有正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黄孝锋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苏A×××××号小型轿车维修产生费用27617元,该车车主系原告丁然。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有正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孝锋负事故次要责任。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被告李有正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马鞍山市交警支队申请了复核,马鞍山市交警队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予受理。本案李有正驾驶的车辆已过了路口,原告所有的车辆撞到了被告车辆后尾部,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所有的车辆车速还高于被告车辆的车速,故和县交警大队认为被告负主要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请求法院在查明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判决被告承担的义务。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承担对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我公司定损金额是27217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苏A×××××车辆行驶证。证明该车所人为原告。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造成后果、事故责任划分。4.被告李有正驾驶证。证明被告李有正系合法驾驶。5.皖A×××××号厢式货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基本情况。6.保险单。证明皖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在有效期限内。7.苏A×××××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用发票及清单。证明维修费为27617元。被告李有正质证意见为,1.证据1、2、4、5、6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在市场内,不是在道路上,和县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没有依据,处理程序有问题;3.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1.证据1、2、4、5、6真实性没有异议;2.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3.证据7与保险公司定损有差异,要求原告提供所投保保险公司定损清单相佐证。被告李有正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鞍山市交警支队马公交不受字2016(016)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马鞍山市交警支队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2.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车辆车速高于被告车速。原告丁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举证。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苏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丁然;皖A×××××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肇事车系合法驾驶;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就修理费数额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李有正所举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马鞍山市交警支队认为本起事故未发生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未撤销和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下午,在和城皖江大菜场内一区42号与二区31号之间的“十”字通道口处,被告李有正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与黄孝锋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碰,致苏A×××××号小型轿车和蔬菜大棚立柱损坏。苏A×××××号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丁然。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有正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孝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所有的车辆修理费为272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有正在原告车损的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有正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责险,其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原告丁然的财产损失为车损27217,该损失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1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蔬菜大棚立柱损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预留1000元),余款2621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18351.9元,原告自己承担786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合计27217元,由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19351.9元(交强险1000元+三责险18351.9元),原告丁然自己承担7865.1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韩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