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335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6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2014年8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被本院判决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6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7月18日释放。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张家港市作案2起,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121元。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新村4幢北侧楼下,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窃得姜某停放在该处的别克轿车内的人民币300元,硬中华香烟22包,计价值人民币990元。2.2017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至张家港市锦丰镇锦绣新村10幢西侧停车场内,采用拉车门等方式,窃得曹某停放在该处的本田轿车内的人民币50余元,价值人民币2781元的金戒指1枚。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勘查笔录、照片、法庭DNA鉴定书,本院的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投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物折价款4121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其中发还姜某人民币1290元、发还曹某人民币2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建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蒋常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