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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5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昆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刘昆文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5民初52号原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中央路动力街。法定代表人:李智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女,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昆文,男,194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根河市满归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热电公司)与被告刘昆文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刘昆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明热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热费3721.66元(含滞纳金621.6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3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但被告在2016年度采暖期结束时拖欠热费3721.66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刘昆文辩称,其在2016年11月8日诉光明热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光明热电公司的第二证人刘某证明”2015年4月13日收费班长张某打电话说刘昆文欠热费,我们将阀门关闭后将阀门杆割断”,光明热电公司对该证言认可,既然光明热电公司已于2015年4月13日对被告进行断热,那么就不存在被告欠热费的情况。被告拒缴热费是因为光明热电公司供热达不到适合居住的温度,被告一直租房居住,三年房租达5万元,被告本欲用该房经营家庭宾馆,因此未能正常经营,三年经营损失30万元。故光明热电公司恢复供热并达到适合居住的温度,被告才能缴纳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面积为58.96平方米,刘昆文系该房业主。2013年11月12日,光明热电公司与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试供热协议,约定:×小区9-16号楼及附属设施从入网开阀门供热之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的全部热费由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收缴后交予光明热电公司;下一个取暖期供热前(2014年9月1日)售出的楼房,根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售出的各楼明细一次性提供给甲方,以后的热费由光明热电公司自行收取。2014年4月29日,刘昆文缴纳了2014年5月的取暖费。后因刘昆文欠热费,光明热电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对其断热。另查明,根河市的采暖期为该年的9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该市居民住宅供热价格为3.25元/平方米(月)。本院认为,刘昆文拖欠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热费1341.3元(3.25元/平方米/月×58.96平方米×7月)属实,光明热电公司要求给付该款,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光明热电公司没有提供曾与刘昆文约定过滞纳金或曾催收过欠热费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要求刘昆文给付滞纳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刘昆文所提”光明热电公司供暖温度不达标”的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昆文给付所欠热费后,光明供电公司应恢复供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昆文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热费1341.3元;二、驳回原告根河市光明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昆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先银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 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