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2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鄂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15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鄂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斡尔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5日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抓获,2016年11月7日经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鄂某酒后在莫旗尼尔基镇某烤吧门口与郭某发生口角,鄂某用拳头将郭某头、面部打伤。2016年10月12日,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5日,鄂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鄂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鄂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3时许,被告人鄂某在莫旗尼尔基镇某烤吧与朋友敖某、郭某等人吃饭。鄂某醉酒后将饭店的茶壶摔坏,敖某、郭某劝鄂某一起离开饭店。在敖某结账时,鄂某与郭某在饭店门口发生口角,鄂某用拳头将郭某头、面部打伤。2016年10月12日,经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郭某左侧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5日,鄂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鄂某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3日被莫旗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3日3时许,郭某报案至莫旗公安局尼尔基第一派出所,称其被一同吃饭的鄂某打伤。因郭某的伤势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莫旗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鄂某于2016年10月25日16时被齐齐哈尔铁路公安处南站派出所抓获。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现实表现,证实鄂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现实表现一般。4、莫旗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莫)公(法)鉴(临检)字(2016)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某左侧眼睑挫伤构成轻微伤、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5、证人敖某、于某的证言,敖某系与鄂某、郭某一起吃饭的人,于某为饭店的服务员。证实2016年9月3日1时许,鄂某、郭某、敖某等六七个人来到烤吧吃饭。3时许,就剩下鄂某、郭某、敖某三人,鄂某喝多了,要摔砸酒瓶、茶壶。郭某、敖某劝阻。在敖某结账的时候,郭某和鄂某在饭店门口打了起来。敖某拉架拉开以后,郭某就报了警。当时敖某看见二人是用拳头打的架,但是没看见是谁先动的手。6、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3日1时许,鄂某、郭某、敖某等六七个人来到烤吧吃饭。3时许,就剩下鄂某、郭某、敖某三人,鄂某喝多了还要酒,服务员可能上酒动作慢了,鄂某就开始砸酒瓶、茶壶。郭某和敖某拉着不让他砸。鄂某往门外推郭某,边推还边骂人。推到门口的位置,鄂某用拳头打了郭某,二人就开始厮打起来。敖某过来将二人拉开以后,郭某就报了警。7、被告人鄂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初的一天,鄂某和几个朋友在烤吧喝酒,中途郭某来了。大概半夜的时候,就剩下鄂某、郭某和敖某。鄂某喝多了,不知道因为什么就和郭某吵起来,然后在饭店外面的人行道上,鄂某和郭某打了起来。鄂某由于醉酒记不清谁先动手,但记得是用拳脚打的郭某头部和面部。案发以后,鄂某的妻子找郭某给钱让他看病,但郭某不要钱。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因琐事伤人,并致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鄂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鄂某能够自愿认罪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5月14日,已扣除行政拘留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审 判 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