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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8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谭绍权、徐银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绍权,徐银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8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绍权,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银辉,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上诉人谭绍权因与被上诉人徐银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03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谭绍权承接了徐银辉位于建德市××镇江珠自建房的做砖、粉墙工作。双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徐银辉提供材料,谭绍权包小轻工,承包徐银辉建房中的做砖、粉墙工作,倒柱、倒天面由谭绍权免费提供师傅,其他徐银辉负责;建房工资款,按房屋地面平方阳台展开面计算,每平方米130元。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所建房屋面积(不包括屋顶)共计511.9平方米(第一层120平方米、第二层125.3平方米、第三层125.3平方米、第四层128.8平方米,另加天沟12.5平方米)。谭绍权主张屋顶应按一半面积即50平方米计算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合同中无屋顶计价的约定,屋顶不存在地面,故无按照地面平方计价依据,不予认定。谭绍权主张地面基础工程因在地下应另行按点工计价,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无相应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谭绍权提供照片2张,证明因徐银辉请的制模人装模错误导致柱子全部移位,外墙、柱子、梁层爆模严重,造成谭绍权返工费用。徐银辉对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房屋的照片,不能证明柱子移位由徐银辉造成。原审法院认为徐银辉异议成立,谭绍权主张徐银辉雇请的其他人员原因导致柱子移位,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另外,谭绍权主张因徐银辉原因造成窗户返工,要求支付相应费用,但并未举证证明该项返工由徐银辉原因造成、损失费用金额或双方对该项费用分担的约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谭绍权主张徐银辉过错造成墙体倾斜使徐银辉工程量增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谭绍权与徐银辉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谭绍权为徐银辉完成做砖、粉墙工作,提供倒柱、倒天面师傅,徐银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建房工资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徐银辉应付建房工资款按房屋面积511.9平方米、130元/平方米计算,即66547元,已支付45000元,故尚应再支付21547元。因双方约定于工程完工半个月内付清余款,即2016年8月中付清,谭绍权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按逾期付款造成谭绍权利息损失参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酌情计为312元。徐银辉主张谭绍权未完成全部工作量,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谭绍权已接收房屋并开始使用,故徐银辉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建房工资款。徐银辉主张已付工资6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差额20000元,不予采信。谭绍权另主张徐银辉支付其他建房款项,以及返工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谭绍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徐银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绍权建房款21547元及违约金312元;二、驳回谭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计426元(谭绍权预交),由谭绍权负担205元,徐银辉负担221元。谭绍权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绍权与徐银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银辉已承认谭绍权所说的全部属实,只是不知道责任在谁。徐银辉所说的责任与谭绍权无关,合同就是最好的证据。既然认定合约有效,为什么不按合约执行。被上诉人徐银辉答辩称,首先,谭绍权不是一个合格的承包建房泥水工,才导致纠纷,在其承包范围内造成的失误由承包人负责。第二,房屋按地面平方展开面计算,内楼梯却不肯粉刷。第三,外墙粉刷上白也是在承包范围内却说不做,无奈另请师傅花了2860元。第四,爆模造成的返工是谭绍权请的倒柱师傅造成的。第五,谭绍权说屋顶盖瓦要按顶屋面积一半(50平方米)计算,顶屋总面积只有90平方米,而且在盖瓦之前就说好是按工计算(总共来了一天5个人,2个大工,3个小工)。第六,窗台返工的问题,是谭绍权不懂留出窗顶隔板位置所造成。第七,谭绍权认为没有达到他要求的金额不肯收工资余款,并不存在要求违约和损失的事实。第八,房屋至今已出现多道裂缝,要求谭绍权赔偿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徐银辉(甲方)与谭绍权(乙方)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提供材料、所有机械设备用具,乙方只包小轻工(做砖、粉墙)倒柱、倒天面由乙方提供师傅,其它的甲方负责;房屋按地面平方展开面计算,做到哪算到哪,每平方米按130元计算;付款方式:每层付款1万元,粉墙内或外付一半,剩余款全部完工后半个月之内付清等。原审中,谭绍权与徐银辉均确认所建房屋面积(不包括屋顶)共计511.9平方米。徐银辉已向谭绍权付款45000元。本院认为,谭绍权与徐银辉之间签订的建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谭绍权完成相应的建房工作后,徐银辉应按约支付工资款。谭绍权与徐银辉均确认所建房屋面积(不包括屋顶)共计511.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0元计算,该部分工资款为66547元。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焦点在于,屋顶、基础(地下)工程是否应按面积另行计算价款,外墙爆模误工及窗台返工的费用是否应该支付。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谭绍权与徐银辉签订的建房协议中并未对屋顶及基础工程如何计算价款作出约定,而谭绍权对该部分工程确实进行了施工;外墙等爆模及窗台返工的事实存在,目前尚无证据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谭绍权要求徐银辉支付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及返工工资等主张,应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事实,根据谭绍权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本院酌情确定徐银辉应支付谭绍权建房工资款共计77000元,徐银辉已支付45000元,尚应支付32000元。徐银辉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结清工资款,原审法院参照银行贷款利率判令徐银辉向谭绍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谭绍权上诉理由和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2016)浙0182民初03816号民事判决;二、徐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绍权建房款32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谭绍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谭绍权负担66元,徐银辉负担3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谭绍权负担50元,徐银辉负担255元。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范 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