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7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珑泷与被告衡阳市林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文国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珑泷,衡阳市林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文国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7民初54号原告:张珑泷,男,201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法定代理人:张豪(原告父亲),男,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衡阳市林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古汉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奉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建平,男,系被告衡阳市林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文国英,女,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衡阳市林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张珑泷与被告衡阳市林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文国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珑泷法定代理人张豪,被告衡阳市林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隐酒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国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中午,原告随同其父母、奶奶前往被告林隐酒店参加朋友的宴请,原告一直被其奶奶抱在怀中,被告文国英系被告林隐酒店的服务员,其在上菜时推动桌子,导致桌面倾斜后压在原告左小腿上,次日,原告父亲将原告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就医,共花费医疗费用87元。11月4日,原告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左小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父亲多次与被告林隐酒店相关人员协商,要求依法处理,但被告林隐酒店不予理睬。被告林隐酒店作为餐饮服务营业场所,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其经营场所内顾客人身安全的义务。被告林隐酒店管理不当,导致其服务员造成原告损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林隐酒店作为被告文国英的用人单位,对被告文国英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原告损伤,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林隐酒店辩称,1、事情发生后被告林隐酒店及时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经检查无大碍,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不足,同时被告林隐酒店购买了保险,原告应将保险公司列入被告;2、本案未给原告带来任何精神损失。被告文国英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本案事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脚部受伤的照片,综合本案事实,能证明受伤部位,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3、报警案件登记表,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处警记录,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易巧玲、周军的证言,经原、被告发问,能证明事发的经过,与本案客观实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林隐酒店提交的病历本,经当庭核实,能证明被告林隐酒店带原告去医院检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中午,原告父母及奶奶携原告至被告林隐酒店参加朋友的酒席,在就餐过程中,原告由其奶奶抱在怀中,被告文国英(系被告林隐酒店的员工)在上菜时,致桌面倾斜,桌面压在原告的左小腿,事发后,被告林隐酒店派人带原告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检查,经检查,原告左下肢胫前可见皮下瘀斑,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6年11月2日,原告父亲带原告到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原告左小腿肿胀、压痛,X光片显示左胫腓骨未见明显错位性骨折,不排除隐形骨折及骨挫伤,建议复查,共花费医疗费87元。2016年11月4日,原告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事发后,原告家人与被告林隐酒店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林隐酒店作为经营管理者,应当为顾客提供安全的就餐环境、场所,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被告文国英系被告林隐酒店的服务员,上菜时致桌面倾斜压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林隐酒店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文国英在服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属于职务行为,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个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挂号费15元,检查费72元,合计8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500元,有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因考虑到原告系婴幼儿,本院对原告该请求酌情认定为2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考虑到原告家人因原告受伤之事应当会有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在本案中精神未遭受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98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市林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珑泷各项损失共计98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阳市林隐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水郴人民陪审员 李贵福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