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国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2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国旗,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国旗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国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魏国旗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官湖北路2号朱阿四家里午休时,趁朱阿四午睡之际,窃得朱阿四放在二楼卧室内的现金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国旗已退赔朱阿四现金5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魏国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国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收条、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朱真江的证言,朱阿四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国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国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国旗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