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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20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隋全洲,张焕杰,聊城市威力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2097-1号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西路99号。主要负责人:冯怀春,行长。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隋全洲,经理。被申请人:隋全洲,男,195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张焕杰,女,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申请人:聊城市威力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泰山路5号。法定代表人:朱清云,经理。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隋全洲、张焕杰、聊城市威力助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隋全洲、张焕杰、聊城市威力助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已以其资产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方公路设备有限公司、隋全洲、张焕杰、聊城市威力助剂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5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苏生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