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乐金显示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金显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乐金显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498号原告乐金显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永登浦区汝矣大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韩英珠,副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到庭)委托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到庭)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郑香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4783号关于第14337869号”OLED有机电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1月13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30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3月8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33786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相对于第6337263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586289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同时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较大差异;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已经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并出具了同意书;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因此,原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复审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337869。3.申请日期:2014年4月9日。4.标识:附图5.指定使用商品:有机发光二极管电视等(国际分类第9类)。二、引证商标一1.权利人:三星移动显示器株式会社。2.申请号:6337263。3.申请日期:2007年10月23日。4.标识:附图5.核定使用商品:二极管等(国际分类第9类)。6.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9月27日。三、引证商标三1.权利人:LG电子株式会社。2.申请号:10586289。3.申请日期:2012年3月8日。4.标识:附图5.核定使用商品:荧光屏等(国际分类第9类)。6.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四、其他查明的事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引证商标注册人出具的同意书及诉争商标服务项目删减受理通知书、第14337860号等商标情况、”OLED电视”推介文章、(2006)高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媒体报道、与引证商标一共存含有”OLED”的注册商标信息等作为证据。被告向本院提交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和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作为证据。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以下事实:1.原告仅主张诉争商标在”有机发光二极管电视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有机发光二极管电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3.”OLED”具有”有机发光二极管”的含义。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该条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字母组合”OLED”和汉字”有机电视”组成的文字商标,字体均为规范字体,其中”有机电视”使用在”有机发光二极管电视”商品上,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一是由字母”OLED”和”MAX”组成的字母文字商标,其中”E”具有部分艺术设计,”MAX”位于右上角,整体而言”OLED”位于主要位置;引证商标三为”OLED”字母构成的字母文字商标,规范字体,颜色有一定的设计。相比较而言,诉争商标分别相对于两个引证商标均含有”OLED”,相关公众容易认为诉争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明确区分并意识到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分别代表不同的商品来源。原告称引证商标三的权利人同意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影响引证商标一构成诉争商标的权利障碍,不影响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结论认定。(二)关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该条款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诉争商标为”OLED有机电视”,其中”OLED”具有发光二极管的含义,在原告删减指定使用商品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有机发光二极管电视”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情况的出现。被诉决定认为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该条款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示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被告认为诉争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缺乏显著特征。原告亦认可”OLED”是”有机发光二极管”的含义。本院认为,”OLED有机电视”是指采用有机发光屏的新一代电视,可以视为”有机发光二极管电视机”的通用名称,尤其是相关公众一般将其对应认知。这种情况下,诉争商标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将”OLED有机电视”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从而使诉争商标具有了获得显著性。被诉决定认定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金显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乐金显示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乐金显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栋人民陪审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 助理 菅蓓蕾书 记 员 宋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