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1046号原告:许某,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海利,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刘某,女,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五里庄园东区28号楼2单元1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海利、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136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始终没有还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借款。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述并不是借款,而是向隆尧县三地农民合作社的入社资金。该合作社有个代办点是常国辉负责,常国辉曾让被告帮忙记账。原告是亲自去隆尧县三地农民合作社考察过的,自愿入社。原告的一部分款是直接打给常国辉,一部分款是被告收取,被告收取当天打给常国辉,并给原告出具了加盖隆尧县章的收据,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三地合作社因涉嫌非法集资,原告逼迫被告出具借条,这个借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许某现金(13600元),壹万叁仟陆百元正,款期一年,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2月27日。如:三地农村合作社正常运转,有息,每年息20%,如:三地农村专业合作社不正常运转,没有息。”被告质证称该借条是其书写,但是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借条注明了三地农村合作社,说明此款项是原告向三地农村合作社的入社资金。被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客户名称为许某,金额为20000元的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一张,被告称该收据其未在举证期内提交是以为丢了,在开庭前才找到,该收据证明原告的钱是向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交纳的入社资金。原告质证称并未见过该收款收据,钱是借给的被告,被告表示赔钱算被告的,挣钱给原告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被告向其书写的债权凭证主张债权,被告以其受胁迫以及当庭提交的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收款收据对原告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被告无证据证实胁迫情节。如果如被告所说涉案款项系原告直接向三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入社资金,收据应该由原告持有,被告持有收据原件亦不符合常理,且借条上的数额与收款收据上的数额不一致,故被告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抗辩证据不足,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1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美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婉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