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1民初33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於某、严某1与严某2、严某3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严某1,严某2,严某3,严某4,朱某,严某5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11民初3312号之一原告:於某,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1。法定代理人:於某(系严某1母亲),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严某2,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现在盐城监狱服刑。被告:严某3,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严某4,女,196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朱某,女,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告:严某5,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原告於某、严某1与被告严某2、严某3、严某4、朱某、严某5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14日向原告於某、严某1送达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於某、严某1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於某、严某1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156元,减半收取计2578元。审 判 长 夏建华代理审判员 保美娟代理审判员 邓述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