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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执2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泗阳县众兴镇红喜大酒店与姬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泗阳县众兴镇红喜大酒店,姬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3执2754号申请执行人:泗阳县众兴镇红喜大酒店,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淮海西路**号。经营者:顾同花,女,195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执行人:姬飞,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申请执行人泗���县众兴镇红喜大酒店与被执行人姬飞其他案由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按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3388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泗阳县众兴镇红喜大酒店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姬飞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1323民初3388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继忠审 判 员  刘海军代理审判员  李娅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超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