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与晏金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晏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23行审14号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灌云县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禹会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明宇,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晏金会,男,汉族,1981年7月12出生,住灌云县。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灌国土监罚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被申请人晏金会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对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本案的卷宗材料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晏金会于2015年2月份以租赁方式从邻居孙存利处租赁1.2亩土地,租金每亩一年1000元,此1.2亩土地为孙存利家的小园田,面积为801平方米,被申请人晏金会于2015年10月5日在租赁土地上动工建设粮食仓库,从灌云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照片来看,被申请人晏金会所建的粮食仓库,属简易粮食仓库。2015年10月16日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晏金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地为由立案调查,2016年7月1日作出灌国土资监罚款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晏金会将非法占用的位于灌云县侍庄乡乔圩村801平方米耕地退还给灌云县侍庄乡乔圩村民委员会,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01平土地上新建的801平方米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对晏金会非法占用的801平方米耕地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200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4]127号通知,明确了合理界定设施农用地范围。合理确定附属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地是指直接用于设施农业项目的辅助生产的设施用地。包括设施农业生产中的必须的设备、原料、农产品临时存储,分拣包装场地所用地,符合“农村道路”规定的场内道路等用地。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其性质属于农用地,按农用地管理,不需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中,被申请人晏金会所建的简易粮食仓库应属于临时存储粮食仓库,其性质属于农用地,应按农用地管理。晏金会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简易粮食仓库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人晏金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灌云县侍庄乡乔圩村801平方米耕地建粮食仓库,属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灌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7月1日作出的灌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不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钱明宁审判员 王建军审判员 朱海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穆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