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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1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张许与卓泽双、孙林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许,卓泽双,孙林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359号原告:张许,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蚌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卓泽双,男,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林放,男,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姑苏名园姑苏大厦6楼。负责人:杨学东,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许与被告卓泽双、孙林放、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娄底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被告卓泽双、孙林放、被告中华联合娄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3196.9元、营养费2640元(88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护理费10208元(88天×116元)、误工费21312元(288天×74元)、残疾赔偿金10828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720元,合计192989.6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下午2时55分左右,孙林放驾驶皖03/90288号“英田”牌变形拖拉机,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4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卓泽双驾驶的无号“雅鹭”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卓泽双与乘车人原告张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卓泽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林放负次要责任,张许无责任。皖03/90288号“英田”牌变形拖拉机在中华联合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张许入住解放军123医院行重型颅脑损伤术。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卓泽双辩称:没有意见。孙林放辩称:没有意见。中华联合娄底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在上一次案件中我司就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使用完,伤残限额已经使用10688.8元,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案中存在两名伤者,另一伤者卓泽双也受到了伤害,法庭应当为其预留交强险的相应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下午2时55分左右,孙林放驾驶皖03/90288号“英田”牌变形拖拉机,沿3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6KM+400M处,超越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的卓泽双驾驶的无号“雅鹭”牌电动三轮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卓泽双与乘车人张许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卓泽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林放负次要责任,张许无责任。皖03/90288号“英田”牌变形拖拉机在中华联合娄底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许第一次起诉的受伤治疗花费损失已经本院判决。后张许入住解放军123医院行重型颅脑损伤术。××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许构成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1.器质性人格障碍2.脑挫伤后综合征。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许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额颞顶部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张许的误工期为350日、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50日。另查明,中华联合娄底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69.70元、误工费4219.10元,合计20688.8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本、职业证、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表、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两份、司法鉴定收费收据、民事判决书、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卓泽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林放负次要责任,张许无责任。对给张许造成的损失,应由卓泽双、孙林放及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中华联合娄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娄底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部分由卓泽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孙林放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还有另一伤者卓泽双,本院认为需要在交强险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张许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后确定。张许主张医药费33196.9元,有医药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640元(88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10208元(88天×116元),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4元的标准、鉴定的护理期150日扣除第一次起诉支持的62天即88天计算,护理费为1003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1312元(288天×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108282.72元,不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主张交通费720元,本院按照住院21天,每天6元计算,交通费为12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86219.62元。本院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为另一伤者卓泽双预留20000元。上述费用中的护理费10032元��误工费21312元、残疾赔偿金378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6元共计79311.2元由中华联合娄底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残疾赔偿金70441.52元、医疗费331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640元共计106908.42元,由卓泽双赔偿其中的70%即74835.89元、由孙林放赔偿其中的30%即3207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许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931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被告卓泽双赔偿原告张许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4835.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三、被告孙林放赔偿原告张许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2072.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计2080元��由原告张许负担73元,被告卓泽双负担807元,由被告孙林放负担1200元。鉴定费3715.8元,由原告张许负担130.8元,被告卓泽双负担1440元,由被告孙林放负担2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赵丹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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