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陈郴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陈郴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786号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正元,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湖南省永兴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陈郴新,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现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郴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正元、被告陈郴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与郴州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欧典名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6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陈郴新系欧典名园x栋x单元xxx房业主,自2011年7月1日开始至2014年2月24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365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2365元;2、判决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永康物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有物业服务资质。证据3、陈郴新户籍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为欧典名园小区x栋x单元xxx房业主。证据4、欧典名园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欧典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证据5、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郴F-0291)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合法收取物业费的依据。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证据6、(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生效文书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向欧典名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证据7、催缴通知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陈郴新答辩称:被告是欧典名园x栋x单元xxx房的业主,在2014年2月24日以前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欧典名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在2011年7月1日之前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在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未交物业管理费的原因是被告所居住的欧典名园x栋x单元xxx房屋顶全部漏水,被告要求物业向楼上业主衔接,但原告公司一直不派人去衔接处理,为此,被告从2011年7月1日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搞好物业管理,所以被告不应交纳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014年2月24日原告已退出欧典名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是原告只去了一次,而且原告没有履行好物业服务的义务,所以被告没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可作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郴新系郴州市欧典名园小区的业主,购买了该小区x栋x单元xxx房,建筑面积为123.73平方米。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24日与郴州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欧典名园”住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自此开始对郴州市日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欧典名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为此,原告设立了郴州市欧典名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对小区物业进行日常管理,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经郴州市物价局核准,办理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项目为:欧典名园多层住宅;收费标准为:0.6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一直向原告交付物业服务费。从2011年7月1日起,被告以所居住的欧典名园x栋x单元xxx房屋顶全部漏水,原告公司一直不派人去衔接处理为由拖欠物业服务费不付,其欠付期间为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郴州市欧典名园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名义为被告陈郴新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按时交纳服务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4日共拖欠物业服务费2290元(即0.6元×123.73平方米×30个月+0.6元÷28天×123.73平方米×24天)。被告提出所居住的欧典名园x栋x单元xxx房屋顶全部漏水,原告公司一直不派人去衔接处理,其不应交付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郴新交付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229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郴州市永康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郴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郴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纳新人民陪审员 曹和平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