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秋波、李凯军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秋波,李凯军,石爱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波,男,197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委托代理人盖二朝,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凯军,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京刚,石家庄市平山古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爱龙,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平山县。(未到庭)上诉人杨秋波、李凯军与被上诉人石爱龙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石爱龙、霍国江、闫胜利签订《西焦嘉园商铺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西焦嘉园的1号楼2单元301室。载明全款已付清。合同有原、被告及霍国江、闫胜利签名或指印。被告石爱龙售楼部工作人员将房门钥匙交给了原告。后,工程施工方李凯军将房门锁更换。石爱龙与李凯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石爱龙与李凯军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石爱龙支付李凯军所欠工程款36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案生效后,李凯军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131执3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冻结、划拨石爱龙及家属在银行存款3800000元;2、查封石爱龙在平山镇××(西焦嘉园)新民居项目所建楼房含地下室(北1号楼除已售的1单元2层、2单元201室、3单元201室;南2号楼除已售的1-2单元201、202、301、302、401)。在查封期间,被查封财产由石爱龙负责看管,不得销售、抵押、出租、转让、占用。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冀0131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不得对南西焦村西焦嘉园新民居1号楼2单元301室进行执行。另查明,石爱龙开发的平山镇××(西焦嘉园)新民居项目霍国江、闫胜利均有投资,该项目至今未办理土地、城建等审批手续,所涉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没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关于《西焦嘉园商铺合同》上石爱龙的签字,经调查另一投资人霍国江,证明石爱龙的签字或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原告已交清购房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焦嘉园商铺合同》,判决书,裁定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虽然石爱龙在执行中否认在原告与被告石爱龙及霍国江、闫胜利签订《西焦嘉园商铺合同》上签名,但其未出庭质证,且共同出卖人霍国江证明合同上石爱龙的签名或指印是其本人所为,并经一般常识性比对,该合同上石爱龙的签名与石爱龙的其他签名有明显一致的特点,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石爱龙及霍国江、闫胜利签订《西焦嘉园商铺合同》,以50000元的价格将本案争议的房产卖给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凯军辩称的原告与被告石爱龙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石爱龙开发的西焦嘉园房地产项目,至今未办理土地、建设等批准手续,所涉房产未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没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房产现不具备销售条件,不得转让。但本院(2016)冀0131执305号执行裁定书采取的执行措施是查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秋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秋波负担(已交纳)。杨秋波、李凯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杨秋波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得对南西焦村西焦嘉园新民居1-2-301室进行执行。上诉理由:1、该楼盘有一种合法手续,售楼人员将房门钥匙交付上诉人,应当视为上诉人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2、原审法院的查封措施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凯军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1、《西焦嘉园》购房合同是虚假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被上诉人杨秋波不是南西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房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石爱龙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如涉案房产为商品房,到本案诉讼时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5年6月15日上诉人杨秋波与被上诉人石爱龙等三人签订的《西焦嘉园购房合同》无效。如涉案房产为新民居村证房,上诉人杨秋波不是南西焦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房合同无效。上诉人杨秋波关于涉案楼盘有合法手续,原审法院的查封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虽然存在瑕疵,但驳回杨秋波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李凯军关于撤销原审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杨秋波、李凯军各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桂恒审 判 员 赵 林代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唐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