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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维龙、吴明贵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维龙,吴明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刑初1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维龙,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凯里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凯里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明贵,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凯里市看守所。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以凯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犯抢劫罪(未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钦燕、杨玲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23时许,因缺钱使用,被告人田维龙向被告人吴明贵提议去抢钱。19日2时许,被告人田维龙与吴明贵寻找作案目标来到贵州省凯里市协力网吧,发现正在上网的被害人王某(17周岁),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两人假称王某杀伤了他们的兄弟,威胁哄骗要带被害人王某去对质,将被害人王某从网吧骗到凯里市人民医院,后又带到凯里市滨江大道红岩村一块玉米地里。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相继踢打王某,并先后持卡子刀威逼王某交出财物。在没有得到人民币的情况下,抢过被害人王某的手机,同时为争取时间逃跑,被告人田维龙令被害人脱掉衣服裤子。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得到手机后因无法将手机卡取出,便将手机交给被害人王某取卡,被害人王某趁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不备之机,拿着手机光着身子跳下斜坡跑离现场,造成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民警的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和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二人的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主观上共同故意犯罪,客观上共同实施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持械抢劫未成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被害人突然跑离而抢劫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田维龙、吴明贵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维龙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明贵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胜华人民陪审员  罗 茜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