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宋英俊、长春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与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英俊,长春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英俊,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姜守国,男,194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春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赵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长春市东风大街****号。负责人:李长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海多、李昕喆,吉林上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英俊、长春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汽开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5.00元,退还给上诉人宋英俊2235元,退还给上诉人长春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8680.00元。审 判 长  王 欣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