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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晋与被上诉人王炳兰,原审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晋,王炳兰,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晋,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居住地锦州市滨海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炳兰,女,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居住地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枫,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审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滨海新区。法定代表人:刘丹丹,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自然情况同上诉人王晋。上诉人王晋因与被上诉人王炳兰,原审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晋,同时作为原审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搬离给予赔偿金;3、对本判决当中的房屋租金有异议。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离租赁房屋,应该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因为当初约定长期租赁,上诉人对该房屋进行投资装修,租赁三年后,上诉人想续约,并一次性付清三年的房租金,但被上诉人不同意,对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房租金7000元/年,是因为上诉人想和被上诉人签订三年的合同,才同意的,但是,我们没有达成共识,且让上诉人搬离,所以,7000元/年的房租金上诉人不认可,没有签订7000元/年的合同。王炳兰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长期约定,上诉人装修是为了公司的需要,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赔偿金。上诉人自2014年8月9日至现在也没有支付房屋租金,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与上诉人王晋的上诉意见一致,合同是王晋签订的合同,公司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公司不应作为原审被告。王炳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2000元;判令被告立即从租赁的房屋搬出,并结清截止搬出时所欠的租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9日,原告王炳兰(甲方)与被告王晋(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太和区大道西村9号临街门市出租给乙方,年租伍仟元,租期1年(2012年8月9日—2013年8月9日,如续租三年内租金不变);一、租赁期间乙方不得转租他人或从事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二、房屋维修由乙方负责,有责任保证房屋设施完好;三、在租赁期间如有动迁征地等,此合同终止,乙方无条件搬出,甲方退还剩余租金;四、如乙方搬走,室内装修归甲方所有(空调、锅炉及浮物室除外,内墙不得破坏,室外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王晋租赁该房屋后,其妻子刘丹丹在此地点成立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9日,原告王炳兰与被告王晋协商一致租金为7000元。自2014年8月9日,被告王晋拖欠租金至今。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虽签订的是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但经审查,没有居间人,其真实意思以及实际履行为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王炳兰与被告王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王晋自2014年8月9日起,拖欠租金至今,故原告王炳兰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准予。被告王晋应交纳原告王炳兰自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8日租金5000元及2015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租金7000元。原、被告解除合同后,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立即搬出该房屋,且由被告王晋按年7000元支付原告王炳兰租金至实际搬出日止。对于被告王晋的抗辩,不是拒交租金的理由,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炳兰与被告王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炳兰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租金12000元,并自2016年8月10日按日19.18元向原告王炳兰支付租金至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迁出日止;三、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迁出。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晋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晋与被上诉人王炳兰之间虽签订的名为房屋租赁居间合同,但实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因承租人即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王炳兰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支付所欠租金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8月9日以后,租金为7000元/年依据不足,对此租金标准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达成协议,故本案的租金应以双方书面约定的5000元/年标准计算。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因其搬离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因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上诉人要求给付其经济损失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审理时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虽为上诉人王晋与被上诉人王炳兰之间所签订,但实际占有使用人为该公司,故本案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2民初8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王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炳兰给付自2014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租金10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原审被告锦州鼎安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迁出之日止,租金按13.70元/天(5000元/年÷365天)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晋负担50元,被上诉人王炳兰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龙审判员  李 阳审判员  文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