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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金福与刘伟、盛井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福,刘伟,盛井艳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57号原告:杜金福,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刘伟,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盛井艳,女,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杜金福与被告刘伟、盛井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杜金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盛井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7378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我为二被告建房,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0万元,被告给付6.3万元。剩余欠款约定2010年12月末还清,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经原告多次索要,盛井艳于2016年1月1日为原告出具本息合计为73780元的欠据。约定2016年10月10日还清欠款,逾期按月利率2%付息。现已逾期,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故诉讼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刘伟、盛井艳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盛井艳出具的欠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及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盛井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金福欠款7378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4.5元,由刘伟、盛井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 伟审判员 胡洪彬审判员 石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