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刘福昌、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刘福昌,李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7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马新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刘福昌。被告:李燕(刘福昌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刘福昌、李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被告刘福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福昌、李燕偿还欠我行贷款本金428484.39元及逾期利息8840.0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合计437324.44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福昌、李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福昌、李燕发放个人购置房屋贷款,被告把位于安丘市建安路以东、青云山路以南青云.御景园1-9#楼东X单元X室,所有人为被告刘福昌、李燕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安丘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7.05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至2038年3月1日。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贷款45.9万元,期限30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第43个月(2016年10月5日开始逾期)。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尚有本金428484.39元及逾期利息8840.05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且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综上所述,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我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刘福昌辩称,借款属实,我与李燕系夫妻关系,同意分期还款。被告李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福昌、李燕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459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安丘市建安路以东,青云山路以南,青云御景园I-9号楼东X单元X室的房屋,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38年3月1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罚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刘福昌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李燕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3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福昌签订贷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38年3月5日,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其他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按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刘福昌的账户,借款发放后,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开始不按照约定还款,截止到2017年2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428484.39元及逾期利息8840.05元,共计437324.44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福昌、李燕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自2016年10月5日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7年2月10日,尚欠原告本金428484.39元及逾期利息8840.05元,共计437324.44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福昌、李燕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福昌、李燕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428484.39元,利息8840.05元,共计437324.44元,并以428484.39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刘福昌、李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园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育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