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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秦玉华与戴鱼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华,戴鱼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54号原告秦玉华,男,生于1978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戴鱼虎,男,生于1972年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秦玉华诉被告戴鱼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涓,被告戴鱼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9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共34个月,月息2分,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共计7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在承包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钱。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7月10日前归还,月息2分。原告按照约定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于2016年4月偿还了借款利息50000元,对其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无故拖延拒绝。致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戴鱼虎辩称,2014年5月1日,是刘文玲向原告借的50000元钱,条子是我给原告打的,当时刘文玲借款是用于购买车辆。购买车辆后登记在我名下。2014年7月,我给原告偿还30000元借款,因为与原告系亲戚,就没有计算利息。2014年年底我给刘文玲卡上打钱并支付现金共计70000元让刘文玲去还账,但是后来刘文玲还了没还我就不清楚了。2015年之后,我们总共又给原告还了10000多元,具体金额我说不上了。2016年春天,刘文玲去找原告算账,刘文玲尚欠原告17000元未还,当时刘文玲说家中还有一辆三轮车,说用该车抵顶所欠的17000元钱,后来也没有抵顶。2016年8月,刘文玲从工地上将我的车偷着开走,也不让我进门,10月份刘文玲让我将车户过给她,我们之前的所有债务就和我没有关系,10月份的一天我将车过户给刘文玲后,刘文玲就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将我起诉到法院。我问刘文玲我给原告打的条子撤回来没有,刘文玲说还有17000元没有给原告偿还,等还清以后再将条子撤回来,刘文玲说这话的时候她女儿就在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予认可,因为该款是刘文玲借的,我只是打了条子,另外刘文玲也承诺过我将车户过给她之后,所有的债务都和我没有关系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秦玉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元)七月十号之前归还(利息2分)借款人:戴鱼虎2014年5月1日”。后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元下剩部分至今未还,致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秦玉华与被告戴鱼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鱼虎借款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二分,原告主张为月利率,被告主张为年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可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偿还借款5000元,所以被告可在扣除已返还的5000元后再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鱼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秦玉华欠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减半收取887.5元,由被告戴鱼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