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征东与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征东,北京中加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长东路1号2幢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66427908L。法定代表人:赵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松海,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敬伟,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祥,男,汉族,1949年10月22日出生,系林松海之父,住浙江省桐庐县。上诉人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松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12民初1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上诉人申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安,被上诉人林松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况敬伟、林福祥到庭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重庆石桥铺公司经营权回收协议》的约定系上诉人出资回购其所有的分公司,实质系抽资行为,侵犯了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回收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返还所收取的款项;2.即便该回收协议有效,但被上诉人并未及时办理移交及过户登记等手续,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款项;3.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因其员工侵犯第三人权益所产生的108046元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4.周佳与被上诉人在回收协议的履行期间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不同意上诉人申请周佳出庭作证属程序违法。林松海辩称,1.被上诉人系挂靠经营,与上诉人之间并无直接的投资关系;2.涉案回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的义务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上诉人已履行了该义务;3.另案损失108046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4.周佳并未收取过现金,上诉人均是转账支付的款项。林松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重公司支付转让费240000元、补偿费108000元、结余款及材料费40350元,共计388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1日,申重公司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顺利;于2015年8月24日通过工商核准登记将法定代表人从陈顺利变更为赵昕。2014年8月12日,以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石桥铺分公司(负责人林松海)为乙方、申重公司为(甲方)签订《重庆石桥铺公司经营权回收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不善,甲方同意收回乙方的速递业务经营权。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目的:双方确认,从2014年8月1日起重庆石桥铺公司速递业务由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直营,乙方不再享有该区域该业务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双方在此之前签订的任何性质的协议、合同均不再履行。二、交接及竞业禁止: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应该积极配合甲方交接工作,保守甲方商业机密,维护甲方的商业声誉,并不在重庆市范围内从事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同或相关的业务。三、补偿款项及支付方式:在本协议第一、二条的基础上,甲方支付乙方转让费200万元,在扣除林松海应付中转费及其他拖欠甲方的费用共计615000元后,还需要支付乙方转让费1385000元。该款分期支付,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第一期转让费505000元,于2014年年底支付第二期转让费700000元,乙方应与前甲方公司股东清算所有账目,现甲方承诺不扣押转让费,但有权过问清算过程。另甲方同意一切交接工作顺利再支付补偿金180000元。四、交接相关事宜:1、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营业执照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并确保于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2、乙方应配合甲方做好客户资源的交接工作,并协助新片区管理人员维护好客户关系;……、7、乙方应做好原债权债务清理工作,制作详细的清单,并于2014年8月15日前完成与甲方的交接工作;8、乙方于2014年8月1日起,不得在石桥铺公司收派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9、2014年7月31日前,重庆石桥铺公司的赔款和处罚项目,由乙方承担,2014年8月12日前的零散收入,和月结款项归乙方所有,另甲方支付5箱面单费共计6000元,甲方在第二期补偿金中暂扣30000元,待往来账款结清,予以补退。五、乙方的特别承诺:1、在与甲方合作期间(承包期间)不存在未决(尚未审理完毕或已审理完毕但尚未执行的)的任何诉讼、仲裁、索赔、行政处罚等。2、在与甲方合作期间(承包期间)的债务情况已以书面形式向甲方作出了详细、全面、真实的披露。在该期间分公司、乙方本人及乙方授权的第三人均不存在以甲方的名义向外负债、借款、对外担保、抵押、质押、欠税或者其他需要甲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否则甲方因此而承担的任何责任均可要求乙方双倍赔偿,可以在补偿金中直接扣划。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开始生效。双方还对交接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尾部乙方处为林松海签名捺印。2014年9月30日,《重庆石桥铺经营权收回后补偿协议》载明:甲方收回乙方重庆石桥铺公司林松海经营权后,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同意2014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乙方10000元至2016年10月共计240000元的业务提成费,本协议自签订之日开始生效。甲方处签名为陈顺庆、乙方处签名为林松海、见证人处签名为赵昕。协议签订后的付款情况为:陈顺利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向周佳(与林松海当时系夫妻关系)银行转账支付118.5万元,向林松海转账支付3万元;赵昕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28日向林松海转账支付3万元、1万元,2015年12月28日向周佳转账支付1万元。申重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周佳转账2万元。2016年4月19日,林松海收入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为129.5万元。2013年8月26日,营业执照显示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负责人为林松海,注册地址为重庆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37号附5号。一审法院另查明,依据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245号民事判决书,申重公司应赔偿案外人杨平修理费108046元。申重公司称该案驾驶员系林松海承包的分公司的员工,该费用应由林松海负担,双方已协商在业务提成费中抵扣。林松海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同意抵扣。一审审理中,林松海、申重公司均陈述林松海与总公司实际系承包关系。林松海称合同签订之后就办理了交接手续,工商登记手续已经变更。承包期间需向申重公司支付承包费和快件的收益费,因经营过程中林松海有累积的客户资源,故总公司要求收回经营权需要支付费用。申重公司称扣除10.8万元和转账部分的129.5万元外,其余都是现金向周佳支付,未出具收条。一审法院认为,林松海登记为申重公司高新区分公司的负责人,但双方实质为承包关系,即林松海通过承包方式从申重公司处获得相应地区的快递业务经营权。虽《重庆石桥铺公司经营权回收协议》抬头乙方为申重速递公司石桥铺分公司,但协议中“乙方不得在重庆石桥铺公司收派区域内经营快递业务,石桥铺公司的赔款和处罚项目由乙方承担、在与甲方合作(承包期间),分公司、乙方本人、乙方授权的第三人均不存在以甲方名义对外负债…,甲方因此承担的任何责任均可要求乙方双倍赔偿”等内容,综合申重公司认为另案的108046元应由林松海承担的抗辩意见,可以看出《重庆石桥铺公司经营权回收协议》的相对方应为林松海与申重公司,且《重庆石桥铺经营权收回后补偿协议》亦载明支付的乙方主体为林松海,申重公司亦履行了向林松海的部分付款义务,因此该两份协议是林松海、申重公司在承包关系终止时基于林松海的经营活动所积累的资源利益,对林松海的相应补偿,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全面诚信履行义务。双方约定申重公司应支付林松海转让费1385000元,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每月10000元共计24000元的业务提成费,现林松海已按约履行了交接手续等义务,申重公司分期共计支付了1295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林松海要求申重公司支付转让费及业务提成费共3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林松海举示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证明其向申重公司移交了相应物品申重公司同意支付费用的证明目的,对林松海要求支付材料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申重公司辩称双方已同意抵扣另案判决书中108046元的意见,该案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申重公司认为应由林松海实际负担,但双方并未形成书面的确认意见,现林松海予以否认表示不同意抵扣,故不在本案中处理。申重公司称其余的费用均已通过现金方式向周佳支付,但不能提供相应付款收据,且与双方付款证据反映出均是不定期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不同,故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申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林松海330000元;二、驳回林松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林松海负担1070元,申重公司负担606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被上诉人林松海系通过承包方式从上诉人申重公司处取得相应地区的快递业务经营权,随后所达成的《重庆石桥铺公司经营权回收协议》系双方就承包关系解除后形成的补偿协议,而非上诉人申重公司所称的抽资行为,故该经营权回收协议合法有效。其次,上诉人申重公司称被上诉人林松海存在未及时办理移交及过户登记等手续的违约行为,但上诉人申重公司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上诉人申重公司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周佳现金支付了部分款项,上诉人申重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也未申请周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上诉人申重公司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2年5月4日作出的(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324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申重公司应向案外人杨平所支付的108046元款项应在本案中加以抵扣,但上诉人申重公司并未在一审审理中就上述款项的抵扣提起反诉,被上诉人林松海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申重公司可以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上诉人重庆申重速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拯审 判 员 向川代理审判员 钟慧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文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