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程和茂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和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和茂,男,1970年4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鄱阳县,汉族,农民,住江西省鄱阳县。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月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15日被鄱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和茂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和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下半年,江苏省人吕某、南昌市人徐某准备与被告人程和茂及吴某1合伙在古县渡镇搞螃蟹养殖。吕某、徐某经考察选中了古县渡镇龙燕村附近“蒲汀港”的约1700亩低洼水田作为养殖地。2016年2月份,程和茂谎称其已经谈好了1700亩水田承包事宜,以要在农历新年前先期预付20万租金给村里为由,诱骗徐某转存了10万到其银行账户中。程和茂收到徐某的10万元后,在约一个月的时间内将10万元陆续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从中给了吴某13万元,其余的7万元被其个人花掉。后来徐某催程和茂还款时,程和茂避而不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程和茂诈骗他人10万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同时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和茂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下半年,江苏省人吕某、南昌市人徐某准备与被告人程和茂及吴某1合伙在古县渡镇搞螃蟹养殖。吕某、徐某经考察选中了古县渡镇龙燕村附近“蒲汀港”的约1700亩低洼水田作为养殖地。2016年2月份,程和茂谎称其已经谈好了1700亩水田承包事宜,以要在农历新年前先期预付20万租金给村里为由,诱骗徐某转存了10万到其银行账户中。程和茂收到徐某的10万元后,在约一个月的时间内将10万元陆续从其银行账户中取出,从中给了吴某13万元,其余的7万元被其个人花掉。后来徐某催程和茂还款时,程和茂避而不见。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1退赔了徐某人民币3万元,程和茂退赔了徐某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和茂的供述及书证受案、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承包合同书、转包合同书各、银行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吴某1、胡某、吴某2、朱某、程某1、林某、李某、程某2、程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程和茂亦当庭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和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和茂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3)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程和茂认罪态度好,未能造成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程和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和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林彬代理审判员 章雅婷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英玢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