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石家庄雅趣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雅趣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677号上诉人(原审报告):邢台美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称美斯达车业),住所地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自行车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淑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瑞斌,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朝阳,该公司总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雅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石家庄雅趣),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万达西广场槐岭路29—72号。法定代表人:李玲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延华、程国胜,河北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美斯达车业因与石家庄雅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台美斯达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对滞销产品做降价处理,损失各半,上诉人以货物承担。原判上诉人返还51851元货款,显属错误认定事实。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应予撤销。石家庄雅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石家庄区域代理合同书》;2、美斯达车业向石家庄雅趣退还货款51851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退清还款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美斯达车业赔偿石家庄雅趣装修费、租金、租金保证金、水电费、物业费等共计116335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损失付清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4、诉讼费由美斯达车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家庄区域代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在石家庄市区及所辖县(市)区独家代理推广、销售被告生产的全系列产品,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5年4月12日开始至2025年4月11日止。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对原告发展美斯达品牌专卖店的经销商的门头设计和装修给予支持,前期费用由原告垫付,提货时门头一次性报清,室内装修按照提货量逐步返回,对于滞销产品可以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后做降价处理,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承担的损失以货物的方式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订购三批电动车计59辆,已付货款79141元。现剩余电动车36辆未销售,价值51851元。原告为装修美斯达电动车万达广场门店花费68414元,其中室内装修花费50324元,形象墙、产品展架、门头形象牌花费18090元。关于室内装修的负担问题,被告称合同没有具体约定,被告没有返还过原告该部分费用。原告提交《万达·西广场电动车市场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石家庄知行合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裕华一分公司租赁位于石家庄市××区华清××南侧、民心河西侧29-66号商铺,租期两年。收款收据显示原告缴纳半年房租39192元,信誉保证金5000元,半年物业费3429元,电费3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租金和保证金期满后可以退回,原告租赁门市还经营其他产品。原告提交的石家庄知行合一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裕华一分公司证明显示,2015年12月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原告缴纳的5000元信誉保证金未退还。关于原告诉称的2015年5月底被告因布局调整停止电动自行车的生产,停止电动自行车业务经营的事宜,被告当庭表示没有通知停止销售,只是暂停销售,是公司内部决定的,时间记不清楚,至今未通知恢复销售。原、被告的短信记录显示,双方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5年8月13日就如何继续经营进行过协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石家庄区域代理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51851元,关于货物退还问题,被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做处理。被告单方暂停销售,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对于合同解除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装修费用,双方对于形象墙、产品展架、门头形象牌花费18090元的承担无异议,对于室内装修花费50324元,合同约定是按照提货量逐步返还,属于可期待的应返还部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2、租金、物业费、信誉保证金、电费,属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需负担的部分,均产生在合同解除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是两部分利息,1、应退货款的利息,退还货款是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负担的义务,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2、装修费、租金、信誉保证金、电费、物业费的利息,其中形象墙、产品展架、门头形象牌花费18090元,属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原告提货时一次性报清,原告首次提货时间为2015年5月1日,故原告要求自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退还室内装修费是合同解除后被告的义务,租金、信誉保证金、电费、物业费,本院未予支持,由此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基此,原审法院判决为:一、被告邢台美斯达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雅趣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851元、装修费68414元以及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为18090元);二、驳回原告石家庄雅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和陈述新的事实。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查明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石家庄区域代理合同书》,符合解除的条件,原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适用法律正确。解除双方的合同后,对被上诉人未销售的货物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货款,原判让上诉人返还货款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未销售的货物应当退还,但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主张,本案不做处理。上诉人主张“滞销产品做降价处理,损失各半,上诉人以货物承担”的问题,本案中属于上诉人单方暂停销售,严重违背合同约定,不属于处理滞销产品的问题,原判让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由于解除合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以货物承担一半的损失,没有依据,对其请求不能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邢台美斯达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志刚审判员 周玉杰审判员 李荣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