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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5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新华中路279号。法定代表人:林顺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3号。法定代表人:赵邦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雄,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星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琳、被上诉人富祥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泽兴、刘旭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五星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少计算了27万元,请二审法院予以增加;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关于支付1801959.25元工程款及延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改判按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标准后支付,不承担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的违约金48.65万元;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在统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时,将上诉人2015年3月17日支付给刘旭雄的30万元误计为3万元,少计算了27万元。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标准,且乙方向甲方交清一切竣工资料后,将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同时退还剩余50%的工程履约保证金。乙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向甲方报送本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甲方在审定完毕后30日之内,支付至最终结算总造价的90%”,最后10%还要在6个月后无民工上访时支付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工程至今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的合格证书,因此,剩余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也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被上诉人富祥建设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称2015年3月17日付款30万元应当出具支付凭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和退还质保金,应予支付并承担违约金。3.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工程尚未综合验收,但在诉讼过程中,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综合验收。4.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1月进场施工,上诉人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强行分包工程,致使工期延误,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被上诉人本来对此不服,考虑到为尽快解决此事,故未上诉。五星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祥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118.6万元;2.判令富祥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并协助办理工程综合验收;3.本案诉讼费由富祥建设公司承担。富祥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五星投资公司向富祥建设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100万元;2.五星投资公司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约43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5‰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3.五星投资公司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因迟延付款产生的违约金645450元;4.五星投资公司向富祥建设公司承担因九大员的证照无法退还而支付的工资1569400元;5.本案反诉费用由五星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13日,五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富祥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五星阳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富祥建设公司按照五星投资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要求的施工范围完成施工(发包方另行发包的工程项目除外),工程名称为“五星阳光1号、2号楼”。关于工程分包:“土方机械大开挖、基础附壁、基坑降水处理由甲方另行发包,涉及基础施工预留的土方工程由乙方实施,单独计量。”、“各专业工种包括:防水工程、塑钢门窗、防盗门、单元门、防火门、消防、电梯、通风、弱电(乙方需完成预埋暗管及引线)等单项工程由甲方另行分包,乙方全面协调配合(含材料吊装等),另行分包的工程不计入乙方结算。”关于工程款支付:主体施工完毕,退还50%的履约保证金;整个工程初验合格且乙方将全部资料搜集整理完毕交甲方后,在20个工作日之内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合格标准,且乙方交清一切竣工资料后,将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80%,同时退还剩余50%的保证金;付款时乙方按照总造价金额提供和补足建安发票;竣工结算审定完毕后6个月内,无民工上访事件或上访事件处理完毕,支付至最终结算总价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每次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暂扣乙方应缴纳的建安税,待乙方提供建安发票后,甲方退还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竣工,每迟延壹天向甲方支付总造价的0.5‰的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对迟延支付的进度款,按每迟延壹天向乙方支付0.5‰的违约金。2009年9月28日,五星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富祥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富祥建设公司按照五星投资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及设计变更的全部内容完成施工,关于工期约定为:“开工日期2009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8天。”;合同价款约48820015.83元;关于工程进度款约定为:“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未按照约定支付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按照贷款计算利息”;关于竣工验收约定为:“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发包方不得使用”;关于竣工结算约定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还约定,“补充合同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富祥建设公司向五星投资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200万元。2010年8月24日,五星投资公司退还富祥建设公司合同保证金100万元。富祥建设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工程施工过程中,五星投资公司将内隔墙、水电安装、铁花栏杆、塑钢门窗、防火门、消防、电梯、通风、弱电等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施工。经双方当事人核实,五星投资公司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如下:1.2010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2010年2月8日支付工程款220万元;3.2010年4月23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4.2010年5月1日支付工程款80万元;5.2010年6月22日支付工程款40万元;6.2010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7.2010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抵房);8.2010年11月27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9.2011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80万元;10.2011年4月11日支付工程款60万元;11.2011年4月28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12.2011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川立委托代付);13.2011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川立委托代付);14.2011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川立委托代付);15.2011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川立委托代付);16.2011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李秋云委托代付);17.2011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李秋云委托代付);18.2011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8万元(李秋云委托代付);19.2011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张世平);20.2011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左军);21.2011年7月28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田忠海委托代付);22.2011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2.484万元(田忠海委托代付);23.2011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1.932万元(田忠海委托代付);24.2011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4.7836万元(江云中);25.2011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0.969万元(挤塑板);26.2011年8月18日支付工程款0.3254万元(挖基槽);27.2011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34.206324万元(扣钢材款);28.2011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0.63万元(李秋云委托代付);29.2011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0.0225万元(打飘窗);30.2011年11月30日支付工程款0.276万元(田忠海委托代付);31.2012年1月19日支付工程款140万元;32.2012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川立委托代付);33.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30万元。上述33笔支付款项,合计12866288.24元。因内隔墙、水电安装、铁花栏杆、塑钢门窗、防火门、消防、电梯、通风、弱电等分包给他人施工的工程资料,富祥建设公司未能搜集整理移交五星投资公司。富祥建设公司以五星投资公司分包给第三人施工的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规定施工,致使己方已完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拒绝进行工程综合验收,五星投资公司遂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协商无果,五星投资公司遂起诉来院,富祥建设公司遂提出反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2014年8月10日,五星投资公司和富祥建设公司共同在《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表》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富祥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建设工程规模为28641平方米,单位造价为587.54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为16827777元。2014年9月28日,五星投资公司作为甲方和富祥建设公司作为乙方就五星阳光1#、2#住宅楼工程综合验收、工程款支付等相关事宜签订《五星阳光1#、2#住宅楼补充合同》,作为五星阳光建设工程补充合同执行。补充合同约定:一、甲方另行分包的内隔墙、水电安装、铁花栏杆、塑钢门窗、防火门、消防、电梯、通风、弱电(乙方完成预留预埋)等工程和上述工程影响到乙方施工的部分,所涉及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维修、诉讼等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负责,乙方不承担一切责任。二、在乙方配合甲方进行五星阳光1#、2#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仅指乙方施工范围合格)15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质保金除外)应付的工程款和100万元保证金。若未按本补充合同约定执行,甲方每天向乙方按应付款项总金额以银行最高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另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最高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注解:1.质保期从入住之日起计算时间;2.施工用水用电在结算中未给乙方计取,甲方不再扣收乙方;3.甲方垫支的龙门吊费用,不再扣收乙方。三、本补充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上述合同内容中,第二条中的“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质保金除外)应付的工程款和100万元保证金”被修改为“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和100万元保证金”;“注解:1.质保期从入住之日起计算时间;2.施工用水用电在结算中未给乙方计取,甲方不再扣收乙方;3.甲方垫支的龙门吊费用,不再扣收乙方”系用笔手写添加。其后,五星投资公司继续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其中2014年12月26日支付8万元,2015年1月9日支付22万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3万元,2015年5月22日支付7万元。故上述866288.24截止2015年5月22日,五星投资公司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268288.24元。另查明,五星投资公司已经于2011年10月、11月左右将案涉五星阳光1#、2#住宅楼工程向各购房户交房。因房屋一直未完成工程综合验收,故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等,部分购房户遂提起诉讼,要求五星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购房户的诉求被法院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诉求,并结合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富祥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延迟竣工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二、富祥建设公司是否应当配合五星投资公司进行工程综合竣工验收?三、五星投资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未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是否存在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四、富祥建设公司向“九大员”支付的工资是否应当由五星投资公司承担?就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富祥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延迟竣工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五星阳光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开工日期2009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1年5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8天”,而富祥建设公司所做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竣工,迟延了141天,存在违约行为。对五星投资公司关于富祥建设公司存在延迟竣工的违约行为的主张,予以采纳。按照合同中关于“每迟延壹天向甲方支付总造价的0.5‰的违约金”的约定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8月10日确认的富祥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6827777元的认定,富祥建设公司因延迟竣工而承担的违约金应当计算为16827777元×141天×0.5‰=1186358.27元,五星投资公司要求计算为118.6万元,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富祥建设公司是否应当配合五星投资公司进行工程综合验收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配合开发商进行建设工程的各项验收工作,是承建商应尽的合同义务。富祥建设公司因质疑五星投资公司的分包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而拒绝配合进行工程综合验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对富祥建设公司关于“工程的结构遭到破坏,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我公司不敢也不愿意配合五星投资公司进行相应的工程综合验收”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五星投资公司关于富祥建设公司应当配合进行五星阳光1号、2号楼住宅楼工程的综合验收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五星投资公司尚有多少工程款未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是否存在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情形?应当承担怎样的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支付,未按照约定支付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按照贷款计算利息。”、“整个工程初验合格且乙方将全部资料搜集整理完毕交甲方后,在20个工作日之内工程款拨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5%。”按照上述约定,在富祥建设公司所完成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竣工初验后,五星投资公司在2011年10月19日前支付的工程进度款至少应当达到工程总造价的75%即16827777×75﹪=12620832.75元。但截止2011年10月19日,五星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合计为10863303.24元,未达到工程总造价的75%的约定,尚差1757529.51元未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2015年5月22日,五星投资公司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3268288.24元,尚有16827777元-13268288.24元=3559488.76元未支付,五星投资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当然,在五星投资公司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时,富祥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建安发票。五星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富祥建设公司的资金利息损失。富祥建设公司在反诉中要求下欠工程款的资金利息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和双方当事人2014年9月28日的“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对迟延支付的进度款,按每迟延壹天向乙方支付0.5‰的违约金”的约定一致,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日0.5‰”的计算标准已经能足额弥补富祥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对富祥建设公司要求五星投资公司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4545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富祥建设公司向“九大员”支付的工资是否应当由五星投资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富祥建设公司向“九大员”支付工资,系富祥建设公司的内部管理事项,和五星投资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富祥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支付清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五星投资公司承担工资损失的主张成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富祥建设公司要求五星投资公司承担“九大员”的工资15694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五星投资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了关于“判令被告富祥建设公司承担我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反诉富祥建设公司还要求反诉五星投资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该项诉求符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五星阳光1#、2#住宅楼补充合同》中关于保证金100万元予以退还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五星阳光1号、2号楼住宅楼工程”进行工程综合验收;二、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延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118.6万元;三、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559488.76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资金利息(其中的1757529.51元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剩余的1801959.25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四、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14880元,由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80元,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反诉诉讼费31240元,由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240元,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二审查明:1.上诉人五星投资公司提交了2015年3月17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执,证明其当日支付的工程款为30万元而非3万元,富祥建设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截止2015年5月22日,五星投资公司共计向富祥建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为13536288.24元。2.被上诉人富祥建设公司提交了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关于案涉五星阳光工程的《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登记号:绵建质监登[2009]第0164号),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组织形式、程序监督情况:该工程由建设单位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责任主体单位共同验收,参加验收人员及竣工验收程序符合要求,验收意见明确,监督中未发现违规现象;监督意见:工程建设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各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能够履行质量责任,质量行为规范,抽查中未发现有违反工程强制性条文的情况,工程竣工验收程序符合要求。备注:该项目须待规划、消防等专项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富祥建设公司另提交了五星投资公司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报表》,其中第七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竣工验收意见”载明“各单位签署意见,同意竣工验收意见和单位工程验收标准申请验收备案”,尾部签署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五星投资公司对《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无异议,但认为工程验收后至今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原因是富祥建设公司不愿意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报表》上盖章,也没有交付竣工资料。富祥建设公司对此称:工程竣工验收后,富祥建设公司已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报表》上加盖了印章,后五星投资公司称将该表丢失,要求富祥建设公司补盖章,并在2017年2月27日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富祥建设公司又补盖了印章。3.上诉人五星投资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1年9月29日进行了竣工初验,2011年10月1日后陆续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4.对2014年9月28日五星投资公司和富祥建设公司签订的《五星阳光1#、2#住宅楼补充合同》及对该补充合同第二条的修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现已查明,五星投资公司2015年3月17日支付的工程款应为30万元,一审法院计为3万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截止2015年5月22日,五星投资公司共计向富祥建设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为13536288.24元,故欠付工程款数额为3291488.76元(16827777元-13536288.24元)。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五星投资公司和富祥建设公司2014年9月28日签订的《五星阳光1#、2#住宅楼补充合同》第二条约定“在乙方配合甲方进行五星阳光1#、2#住宅楼竣工验收合格(仅指乙方施工范围合格)15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质保金除外)应付的工程款和100万元保证金”,后该条又被修改为“甲方向乙方全额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和100万元保证金”,即双方以签订补充合同的方式变更了原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五星投资公司应按该约定向富祥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富祥建设公司提供的《绵阳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报表》能够证明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经综合验收合格,但此后五星投资公司未按补充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应当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所判决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双方约定,五星投资公司上诉称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由于现已查明工程已于2014年9月29日进行了综合验收,故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即“一、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就“五星阳光1号、2号楼住宅楼工程”进行工程综合验收”应予取消,但对于在组织该工程竣工资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以及其他相关事务过程中,富祥建设公司亦应予以配合、协助。综上,上诉人五星投资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即“二、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因延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118.6万元;四、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五、驳回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和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3291488.76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违约金(其中1757529.51元从2011年10月19日起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剩余1533959.25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照日0.5‰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880元,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240元,由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240元,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5元,由四川江油五星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45元,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3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川华审 判 员  廖小军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郧咏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