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6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6367号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华建被告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然。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菲克斯公司”)与被告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武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菲克斯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外墙保温装饰板供货、制作、安装工程,综合固定单价为210元/平方米,总价为综合固定单价*实际安装工程量。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员工陈强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方签字确认《龙武集团E栋外墙保温工程装饰板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总量为9050.15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900531.1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尚欠1000531.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对账为由拖延拒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531.13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时间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武文化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所以无法确定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在双方合同约定中以实际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组织施工,被告也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但截止目前双方并未就此工程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施工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奥菲克斯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龙武文化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的外墙保温装饰板供货、制作、安装工程,综合固定单价为210元/平方米,总价为综合固定单价*实际安装工作量。乙方完成全部合同约定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合同11.2条约定“乙方确认:甲方工作人员中除项目经理杨成外,其他任何人员无权签署更改合同条款、与合同条款相冲突、损坏甲方利益、有关结算文件、有关工程量文件等的文件;若有,也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完成了施工。2014年9月21日,杨成签字确认了《龙武集团E栋外墙保温装饰板工程结算表》,确认原告施工总量为9050.15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900531.13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另查明,原告奥菲克斯公司制作了现场技术核定单,核定单建议采用镀锌型材龙骨施工方案施工或者先进行基层处理。2012年3月5日,杨成在上述核定单上签字同意。2012年4月24日,原告奥菲克斯公司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的误工赔偿,杨成签收了上述联系函。审理中,被告龙武文化公司为证明该工程没有结算且在合同中并未指定杨成进行结算,向本院提了《供货及安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第11.2条项目经理处为空白。另外,被告还提交了其单方制作的《龙武集团E号楼外墙板算量表》一份,该表确认的外墙板实际面积为7794.94平方米。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供货及安装合同》、《龙武集团E栋外墙保温工程装饰板工程结算表》、现场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函、《龙武集团E号楼外墙板算量表》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原被告分别提交的两份11.2条约定内容相异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由于被告无法出示合同原件,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出示的《供货及安装合同》内容不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反驳原告《供货及安装合同》第11.2条约定不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成是否有权代表被告龙武文化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奥菲克斯向本院提交的《供货及安装合同》第11.2条显示“乙方确认:甲方工作人员中除项目经理杨成外,其他任何人员无权签署更改合同条款、与合同条款相冲突、损坏甲方利益、有关结算文件、有关工程量文件等的文件;若有,也对甲方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该条文明确了杨成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结算文件。故本院认为,杨成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结算文件。原告依约完工并经被告授权人签字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后7日内支付至结算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竣工验收合格2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本案合同结算总价为1900531.13元,按上述约定,至结算时被告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即1805504.57元,余5%即95026.56元为质保金。被告逾期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利益受损,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竣工验收时间,本院以双方最终结算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故对质保金的资金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531.13元;二、被告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奥菲克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利息如下:自2014年9月22日起以905504.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95026.5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被告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肖 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