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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阮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阮国峰,付发宝,高长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号粤丰大厦办公*********号。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国峰,男,汉族,1967年4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马其友,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祉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发宝,男,汉族,1993年1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桂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长久,男,汉族,1978年2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与被上诉人阮国峰及原审被告付发宝、高长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广东省东��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国峰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变更后):1、付发宝、高长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阮国峰损失292804.18元(医疗费36572.5元、复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34133.33元、误工费32867元、残疾赔偿金15988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995.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524.5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以上共计351914.9元,依据事故责任,付发宝、高长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阮国峰292804.18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诉讼费用由付发宝、高长久、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70790.06元给阮国峰;二、驳回阮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846元(阮国峰已预交2963元),由阮国峰负担21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2632元。对于阮国峰多预交的117元,原审法院予以退回给阮国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03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之规定,厚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已查明付发宝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商业险部分加扣15%的免赔率。二、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查勘笔录,阮国峰儿子阮治志陈述阮国峰在东莞并无固定工作单位,在东莞从事摩托车拉客业务,阮国峰提交的劳动合同与工作证明与其儿子的陈述不一致,阮国峰未提交银行交易流水、社保证明、居住证等佐证,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错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三、阮国峰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原审法院在阮国峰未变更诉请的情况下按13200元判决明显超出阮国峰的诉请。四、根据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查勘笔录,阮治志告知阮国峰有三个姐妹,共四兄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4标准计算,原审按1人扶养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综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57040元。被上诉人阮国峰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高长久二审表示,其认同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付发宝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由于阮国峰一审提交的证明内容为阮国峰是阮元辉与刘付英的独生子的证明只有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发函至廉江市公安局和寮派出所查询阮元辉与刘付英生育子女的情况,该派出所出具《户成员信息》,证明经电脑系统核查,阮元辉与刘付英的儿子阮国峰。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加扣15%的免赔率能否支持;2、涉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首先,粤S×××××号车辆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粤S×××××号车辆行驶证记载的内容,粤S×××××号车辆经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第三条第二款“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之规定加扣15%的免赔率,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阮国峰是农村户籍,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举证证明其事发前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诉讼中,阮国峰提供了企业信用信息、劳动合同、收入及离职证明、租房协议、房租水电费收据。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阮国峰从事制鞋业,在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东莞,且原审支持的月工资2900元/月低于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58932元/年的行业标准,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阮国峰的伤残赔偿金,按29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应按最低工资标��计算误工费,没有理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阮国峰在一审庭审时陈述,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的计算方法是住院132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32天为13200元,计算责任比例后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故原审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超出阮国峰诉请的数额,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原审支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阮国峰诉请的数额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廉江市公安局和寮派出所二审出具《户成员信息》,证明经电脑系统核查,阮元辉与刘付英的儿子阮国峰,原审按1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应按1/4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审 判 员  邹 越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黎志均夏如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