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郭庆国、陈瑞霞与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庆国,陈瑞霞,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春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国,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绿园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瑞霞,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南环城路3066号。法定代表人李健,主任。委托代理人霍春阳。委托代理人杨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大街1011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龙,市长。委托代理人李帅。上诉人郭庆国、陈瑞霞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被上诉人长春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拆迁行政裁决不予受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6)吉0106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庆国、陈瑞霞,被上诉人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霍春阳、杨欢,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经市建委批准,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公室在长春市绿园区东起河道中心线以东35—105米,西至河道中心线以西35—105米,南起珍珠溪、北至雁鸣湖规划范围内实施拆迁,郭庆国与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公室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书[长拆许字(2007)第60号协议号(48)]。2016年1月11日,郭庆国、陈瑞霞向市建委提出裁决申请,申请裁决内容:一、《包干到户生产责任合同》是有效合同;二、郭庆国、陈瑞霞与被申请人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原长春市绿园区拆迁办公室)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长拆许字(2007)第60号协议号(48)]违法和无效;三、被申请人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长春市绿园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按现行标准给付郭庆国、陈瑞霞青苗和地上物补偿款及安置费补偿。市建委经审查,认定郭庆国、陈瑞霞申请裁决事项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受案范围,遂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长城乡裁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于2016年1月15日送达给郭庆国、陈瑞霞。郭庆国、陈瑞霞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2月29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市政府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长府复字[2016]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郭庆国、陈瑞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市建委作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职责。《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因郭庆国、陈瑞霞向市建委提出的裁决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建委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市政府作出的长府复字[2016]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郭庆国、陈瑞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郭庆国、陈瑞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郭庆国、陈瑞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二上诉人与长春市绿园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基于被上诉人在争议土地上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06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签订的。被上诉人对拆迁土地作出了拆迁决定,故争议土地范围内的拆迁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管辖范围。2.争议土地属于城区管辖,属于被上诉人的行政职责范围。根据1994年4月6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划归城区管辖的部分地区房屋办理产权证的通告》,明确了争议土地所在的长春市宽城区奋进乡杨家村已划归城区管辖。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及《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是争议土地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二上诉人的裁决申请。被上诉人市建委辩称:市建委作出的长城乡裁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合法有效。因上诉人已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此次申请行政裁决的理由系大棚及其他附属物补偿,没有有照房屋,且属于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范围,故二上诉人申请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被上诉人行政裁决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市政府辩称:1.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上诉人于2016年2月2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依法履行了相应法定程序,在对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了长府复字[2016]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维持了市建委作出的长城乡裁不字[2016]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市政府经复议审理查明上诉人向市建委申请裁决的事项属于达成补偿协议后发生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的受理范围。市建委根据《城市房屋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3.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出,程序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建委及被上诉人市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郭庆国、陈瑞霞无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郭庆国、陈瑞霞除在二审期间除提供一审证据外,还提供新证据一份:2016年9月23日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及登记回执,用以证明上诉人曾于2016年9月向市建委申请信息公开,要求其公开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方案及征地批文等内容,市建委对以上信息不予公开。被上诉人市建委及被上诉人市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一审所举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对二审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二上诉人申请裁决的事项是要求被上诉人对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大棚等附属物进行裁决,且上诉人郭庆国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故其申请的事项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二条及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建委以其裁决申请不属于城市拆迁裁决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郭庆国、陈瑞霞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庆国、陈瑞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高婧明代理审判员 亓晓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