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谭加凤与王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加凤,王行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205号原告谭加凤,女,汉族,1936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行刚,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谭加凤与被告王行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加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加凤诉称,2016年9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H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团凤路由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往该镇团凤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因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后滑致原告从车上跌落,摩托车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血气胸(肺组织压缩70%)、左侧胸壁皮下气肿。住院手术治疗30天后,由于原告无钱治疗,于2016年10月10日回家修养。该事故经开县交巡警大队道路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行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2月14日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需要康复治疗等。被告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98.65元、伤残赔偿金13620元、康复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9618元。被告王行刚书面答辩称,被告搭乘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系免费搭乘原告,未收取任何报酬,属于好意搭乘,从鼓励助人为乐、促进善良风俗的角度出发,应当减轻被告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每项赔偿是否合理,并实事求是的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现年满60周岁,且一人独居,身体欠佳,居无定所,被告下苦力每月收入1000余元,除留下生活费外,其余的保证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行刚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渝FHC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谭加凤沿团凤路由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往该镇团凤村行驶,当车行至事故地点,因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后滑致原告从车上跌落,摩托车压在原告身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被送至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并肺挫伤、血气胸(肺组织压缩70%)、左侧胸壁皮下气肿;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出院之后建议休息一月,继续院外对症支持治疗,伤后2、3月复查DR片,了解骨折及胸腔积液情况,门诊随访。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3205.65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委托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康复费、护理依赖时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2、原告谭加凤的康复费大约需要3000元,定期随访检查(伤后2、3月复查DR片)费用大约需要400元左右,3、原告的护理时限建议确定为出院50天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本次事故经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行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谭加凤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王行刚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行刚的户口证明、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开县光明骨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以及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行刚搭乘原告谭加凤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行刚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院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纳,被告王行刚抗辩其系好意搭乘原告,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王行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行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98.66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县光明骨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3205.65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以及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193元中85元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医疗机构盖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108元提交处方签无医疗机构名称以及收费发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620元,原告系重庆市开县竹溪镇团凤村村民,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生活于城镇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2015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0505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年满8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时限为5年,原告经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定为5252.5元(10505元/年×5年×0.1);原告主张的康复费3400元,由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受伤致残,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打击,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原告住院30天,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出院后尚需护理期限为50天,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依法确认为80天,参照本地从事同等护理的护理人员劳动报酬酌情认定为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确认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其住院30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50元/天,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其提交了农村、城市公交车专用定额发票,但其发票并未载明车辆的起始地和目的地以及乘车时间,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予采信,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35658.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行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加凤医疗费13205.65元、残疾赔偿金5252.5元、康复费3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5658.15元;二、驳回原告谭加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王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小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敏 来自